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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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黃瑞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31號100年4月27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黃瑞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6日12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曾文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 傅迪禎 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金和興銀樓」,進入該銀樓內佯裝選購金飾,趁傅迪禎轉身拿取金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55,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逸,後經傅迪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黃瑞月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下車向附近一位30多歲女子詢問附近房價,問兩句話的時間後,我又搭乘該計程車離開 云云 (見100年度偵字第426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忘記當天做了什麼事,好像是要去找我的大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進去店裡面,但未竊取被害人傅迪禎之項鍊云云(見本院卷100年9月20日第1頁),被告對於是否行經該處?目的為何?是否曾至金和興銀樓店內?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傅迪禎所經營之「金和興銀樓」,佯裝選購金飾,趁被害人轉身拿取金飾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陳列在展示櫃上供被告選購之金項鍊1條,置放於其上衣衣袖內而竊取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迪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金和興銀樓的負責人,99年11月16日15時許,伊在店內清點貨物時發現少了1條黃金項鍊,重量約1兩多,當天店內就只有2位客人,上午客人是要來變賣黃金,當日12時41分許有1位穿著紅色連身碎花衣、黃色外套、帶著紅白花色皮夾之女子進入,表示要選購親戚的結婚金飾,又說要買1兩重的黃金項鍊,伊與太太就取出2條K金項鍊、3至4件結婚套組、3條金項鍊給她挑選,該中年女子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就把黃金項鍊放在她的左手袖口裡,該名女子後來就假稱要去接她的孫子放學,立即離開店內,當時伊並未發現金飾不見,後來是伊下午清點時才發現不見了,當天就只有這1位中年女子來店內要購買金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3頁及本院100年9月20日審理筆錄第3-6頁),核與證人曾文淦於警詢時證述:伊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MF號計程車營業,99年11月16日9時許伊有在高鐵桃園站搭載1名中年女子,該中年女子叫伊開往龍潭、關西等地,又叫伊開回龍潭往中壢方向,並叫伊走金陵路,大約12時30分在金陵路3段1家賣樂透的店旁邊停車後,該女子下車10分鐘後又走回來上車,上車後該中年女子就說要回高鐵桃園車站,伊就載該名女子回到高鐵桃園站,該女子說她在賣衣服,快過年了要找地方賣衣服,警察提示給伊看的金和興銀樓當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中年女子就是伊當天搭載的女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又被告於當日12時46分19秒許,在店內選購金飾之際,於移動左手時,有一條金項鍊從袖口滑出掉到桌面,被告見狀,以左手將金項鍊抓起,放入左邊外套口袋後,於當日12時47分12秒即離去等情,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上開金和興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17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對照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穿著紅色碎花長洋裝、並持用紅白花色皮夾,而銀樓監視器畫面內竊取金項鍊之中年女子亦穿著相同洋裝、持用相同皮夾,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及被告於查獲當天所拍攝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則被告進入上開金和興銀樓後,即藉詞欲選購金飾,經被害人取出多款金飾供其挑選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其左手壓住欲竊取之金飾,欲伺機取走金飾,並於竊取得手後,旋即藉詞離去,以避免行竊之事,遭被害人當場逮獲,足見被告當天確有進入該銀樓內竊取金項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訊之證人傅迪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當時在選購過程中,有無與你們聊天、講她的需求,講話內容為何?)被告就像一般客人,講話手法很老練,就是一般客人的對話。被告說她要買項鍊,說她要做什麼用,大概多重,款式沒有說,就說大概重量要多少。她問說有沒有一兩以上,我說我店內目前沒有這麼重的,要去另外一家拿。」、「(問:被告在講話過程中,你有覺得她是智能不足,或者精神有障礙的人嗎?)當時沒有感覺。只是我覺得她耳朵髒髒的,但是也有這樣的客人,所以我當時沒有在意。」(見本院卷100年9月20日審理筆錄第5-
6頁)等語,且如上所述,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先以左手壓於金項鍊之上方,且於見金項鍊自袖口滑出之際,亦知將金項鍊抓起,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金項鍊放入口袋內藏放,綜上觀之,被告與被害人之交談內容,均能對答如流,並明確表達個人需求,行竊手法流暢,顯見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與常人無異。再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謂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時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為準,被告雖辯稱精神較低,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然該殘障手冊僅得作為其享有社會福利之證明而已,至於是否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仍應個別認定之,且被告係屬中度精神障礙,其受鑑定時間係10
0年2月14日等情,有該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其受鑑定之時間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自難憑此殘障手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藉詞選購金飾,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將金飾藏放袖口內之方式竊取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