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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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江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江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柯江林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4月11日20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進入桃園縣○○鄉○○街○○號地下室,竊取地下室停車場內 林雙富 所有之汽車電瓶1只及 吳政晏 所有之麻布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柯江林隨身攜帶之物),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瓶放置於麻布袋內,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適吳政晏透過私人架設之監視錄影器察覺有異,遂趕赴地下室察看,並報警處理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晏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政晏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吳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晏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政晏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江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晏於偵查中、審理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雙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1760號卷第83-85頁、本院100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760號卷第26-28頁、第31頁、第32頁、第52-5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3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第249至252頁參照)。證人吳政晏、 呂芳理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下室出入口當時門是壞掉的,壞了好幾年,不能關,所以門是一直開著的,沒有管理員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6頁、第10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潛入無人看管之上開地點地下室竊盜,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時、地先後竊取林雙富所有之汽車電瓶1只及吳政晏所有之麻布袋1只,該二次竊取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故起訴書雖僅就被告竊取林雙富所有之汽車電瓶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應及於竊取吳政晏所有之麻布袋1只部分,本院自得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叁、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江林於上開時、地,見其行竊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而為吳政晏所攔阻,竟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攻擊吳政晏致其受有左顳部左胸挫傷、左拇指扭傷、右肘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政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