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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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丙○○一同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海產店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臺北縣板橋車站,而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通過漢生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適 蘇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漢生東路直行行經上址,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力下降,由後撞擊蘇俊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蘇俊傑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顱內氣腦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亦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9mg/dl。
二、案經蘇俊傑之女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正常騎車,其直行經過交岔路口時,剛好就是證人甲○○所說撞擊的地方,其不知道是被害人來撞其,還是其撞被害人。撞擊之後其沒有意識,是在亞東醫院才清醒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服用之酒類尚未達於酒醉無法駕駛機車之程度。又本件車禍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之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並未有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鑑定結果,而依車禍後之照片以觀,被告之機車是右邊中後段部位有遭撞到之痕跡,且腳踏板之下後護板斷裂,而被害人車則是左前方車輪邊之護板損壞斷裂,左邊有倒地之擦痕,且整台車右下方全部有擦痕,因此若是被告機車撞到被害人機車,應是被告機車前方或右前半段有損壞,但被告機車正前方及前半段無任何傷痕,由此判斷被告機車並未撞到被害人機車,而被害人機車受損部位判斷應該是被害人車左前半段撞到被告機車右中後半段較為正確。再由現場圖觀之,被告機車倒在對向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倒在同向車道,依照慣性,被告機車右邊受到撞擊本能是向左倒下,因此產生成左斜行之刮地痕,而被害人機車並無刮地痕跡。被告機車距離路口為28.7公尺,被害人機車距離路口為41公尺,因被告機車被撞所以呈斜行倒向對向車道倒地因此距離較短,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有向前續行之慣性,而倒向右邊因此距離較遠,因此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機車撞到被害人機車顯不可採云云。然查:
(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於騎乘機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行為。而依據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紙及該醫院94年10月21日亞歷字第094641052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彙總報告乙紙所載,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晚間
8時47分許送驗之血液,於同日晚間9時33分確認之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5mg/l。而依據Widmark實驗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值約10至19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0910004448號函示明確。據此推算肇事當時即當日晚間8時10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54mg/dl至6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7至0.31mg/dl。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得以騎乘機車之標準。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肇事後觀察被告結果,認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嗜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可稽。又依亞東紀念醫院94年10月21日亞歷字第0946410520號函所附之急診護理記錄單(一)所載,被告於急診時有意識呆滯之情形,詢問被告亦不知發生何事。參諸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詳如理由欄
一、(二)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確有酒後意識不清,注意力下降之情形以觀,其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恣意騎乘機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應堪認定。
(二)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1、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撞擊業已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有親眼目睹撞擊瞬間的情形,其當時朝紅綠燈的方向在講電話。撞擊當時應該是在新明牛肉麵前面,在最外側車道、內一車道分道線上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在前面,當時被害人的車子已經算是平行,是被告撞到被害人,車頭撞車尾,被害人先倒地,頭撞到地上,被告當時也倒地,被害人的機車是靠外側車道滑到內側車道等語。
2、辯護意旨雖認依據被告及被害人車損、車禍後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等情以觀,應係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之機車云云。惟細究被告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右前側大燈下方、檔泥板上方有很明顯之黑色擦痕及破裂之痕跡,前輪避震器後方車身部分亦有明顯之黑色擦痕、刮擦痕及破裂之情形,其後腳踏板下方塑膠護板斷裂脫落,排氣管有摩擦之痕跡,左側中段腳踏板下方塑膠護板則有斷裂脫落之情形(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95號相驗卷宗第46、47、49、50頁,編號10、11、12、13、14、15、16、17號照片),辯護人僅認被告之機車是右邊中後段部位有遭撞到之痕跡,且腳踏板之下後護板斷裂,置被告機車右前方之擦撞痕跡不論,顯與客觀呈現之證據不相符。而被害人機車車身為黑色,左側車身腳踏板下方之塑膠護板損壞斷裂,中間腳踏板後方車體部分則有很明顯之碰撞破裂之情形,右側腳踏板下方護板則有大片倒地擦痕,車禍後係向右側傾倒(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95號相驗卷宗第45、頁,編號7、8、18、19、20、21、22、23號照片),辯護意旨竟認被害人機車是左前方車輪邊之護板損壞斷裂,左邊有倒地之擦痕,且整台車右下方全部有擦痕,置左側腳踏板後方車體碰撞破裂情形不論,亦顯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從而辯護意旨依據顯然錯誤之車損描述,遽然推論本件係被害人機車左前半段撞到被告機車中後半段,其不合理之處自明,前開辯詞顯不足採。而依照片客觀呈現之情形以觀,被告機車右前側大燈下方、檔泥板上方既有很明顯之黑色擦痕及破裂之痕跡,前輪避震器後方車身部分亦有明顯之黑色擦痕、刮擦痕及破裂之情形,被害人機車車身為黑色,左側車身腳踏板下方之塑膠護板損壞斷裂,中間腳踏板後方車體部分則有很明顯之碰撞破裂之情形,而被告機車右前方黑色擦痕及破裂痕跡,與被害人機車腳踏板後方車體破裂之痕跡,其位置與角度,應非刮地摩擦所致,則證人甲○○證述係被告機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證述,核與車損照片情形相符,應屬可採。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8月11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2839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後在地上留有1道向左前方斜行之刮地痕,長約10.7公尺,機車停止處距離中山路路口約28.7公尺,被害人機車停止處前輪距離前開刮地痕之起點約23.6公尺,距離中山路路口約40.7公尺,後輪距離刮地痕之起點約23.9公尺,距離中山路路口約41公尺。則倘係被告機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機車,則被告機車因反作用力之因素,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而被害人機車因被告機車自後衝擊,導致繼續向前直行,致成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推論亦與經驗事實無違。辯護意旨認前開被告機車被撞所以呈斜行倒向對向車道倒地因此距離較短,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有向前續行之慣性,而倒向右邊因此距離較遠之推論,並未考慮反作用力與衝力之因素,亦顯不足採。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已堪認定。
3、又起訴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4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48號函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5日北鑑字第0935181868號函雖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細究行車事故鑑定之情形,本件先經公訴人送往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認經肇事後之車損比對,兩車係呈有角度之撞擊,若依證人之證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由中山路右轉,何以被害人機車進入內車道,遭同向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在內車道上撞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而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被害人車之行向,撞擊地被告車留下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山路距離,及該路口之號誌,俾便再行比對,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30日北鑑字第931868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亦即前開鑑定委員會依據公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質疑證人所述被害人之機車係由中山路右轉漢生東路之情形,並希望公訴人補正不足之資料。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前開鑑定委員會之函文,仍僅強調根據目擊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係由中山路右轉漢生東路,而並未函覆刮地痕起點與中山路之距離,及該路口之號誌。前開鑑定委員會乃於94年1月25日北鑑字第0935181868號函覆稱:該鑑定委員會前以北鑑字第931868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各項疑點,但該署並未依該會所求查證,僅告知證人證詞,經該會至現場重測,及卷內資料得知中正路綠燈時,漢生東路紅燈,漢生東路綠燈時,中正路紅燈及右轉指示燈,因此被害人右轉不受時相號誌影響,故依證人證詞,被害人右轉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做出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有前開函文可稽。嗣經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意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該覆議委員會94年4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48號函乙紙可參。從而前揭鑑定委員會顯然是憑檢察官所提供之證人丙○○警詢之證述為基礎,而認被害人係從中山路右轉漢生東路,並參酌卷內跡證據以推論被害人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否轉彎。警詢中所述「被害人從中山路右轉漢生東路」所述不實在,因當時其沒有看到。其完全想不起來是否有看到任何車輛從中山路右轉到其等行進的方向等語。從而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目睹被害人係由中山路右轉漢生東路,警詢中所述為不實在,則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立論基礎,即有不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害人是直行或右轉,其不是很清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是從中山路右轉或與其同向等語。從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從中山路右轉漢生東路。況縱認被害人係從中山路右轉漢生東路,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算是與馬路平行;撞擊地點應該是在新明牛肉麵店前面等情。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中山路路口之距離約有
17.1公尺。從而被害人由中山路右轉到達撞擊地點,業已成為直行車,並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前,其於撞擊當時,當已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從而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誤會。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肇事現場、車損照片24幀、警方於93年11月11日所拍攝之道路照片13幀。被告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騎乘機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機車以致肇事等情,亦應堪認定。
4、而被害人蘇俊傑確因本件車禍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由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顱內氣腦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12日上午
7時40分許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均稱不復記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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