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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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小字第204號原告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鵬聲 被告乙○○
甲○○右一人代理人 廖文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雖設在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被告甲○○之戶籍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40號,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乙○○實際上住居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而被告甲○○實際上住居在桃園縣○○鎮○○○街○號4樓之1,此則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另聲請人設在桃園縣○○鎮○○路○○○巷○○號,至世外桃源社區亦位在桃園縣○○鎮○○路,則本於兩造應訴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考量,本件以世外桃源社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顯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因此,於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況下,且經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