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2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0及88年度偵字第903號、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0日之某時起至94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朋友處、新埔鎮義民廟、水汴頭堤防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方式及以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3年1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旁;於94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內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經分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5月19日之審判筆錄),復有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其分於93年11月23日、94年3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分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可稽(參9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偵查卷第27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0號及88年度偵字第903號、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8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5月22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食器3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