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55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4月20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而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雖有在原處分所載民國9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4分將BXA-383號重型機車停在新竹市○○路○○○號紅磚人行道上,但是其停車處不會影響行人,而且該處也未設置禁止停車的標誌、標線,是異議人並未違規停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確有在9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4分將BXA-383號重型機
車停在新竹市○○路○○○號紅磚人行道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宗元 到庭結證明確,以及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處並不會影響行人,而且該處未設置禁
止停車的標誌、標線云云,然異議人停車處既為人行道,依首揭規定無須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依法即不得臨時停車、停車,是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即應依法處罰。
㈢異議人雖又稱其因未住在車籍登記地新竹市○○街○巷○號故
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但證人陳宗元舉發本件時曾在異議人機車夾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為異議人所供承,並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1份附卷可稽,且新竹市警察局在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異議人後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法公示送達,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已合法送達無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未於93年12月10日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