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聲請人 施志勇 相對人 施志平 關係人 陳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志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志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平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志勇為相對人施志平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因自發性腦出血併腦腫脹,呈昏迷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陳詩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 周孫元 診所111年5月2日元字第1110000014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照顧住院治療之聲請人時,在醫院出現暈倒意識不清狀況,當日轉送急診治療,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併腦腫脹,呈現昏迷狀態,110年10月29日安排加護病房治療,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110年10月30日接受去顱減壓手術與腦室外引流手術,於110年11月24日接受腦塊清除減壓及顱骨成型手術治療,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4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8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尿管排尿及尾底骨壓瘡傷口照顧。失去言語功能,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全日臥床。出院後,轉至佳心安養中心持續照顧迄今,目前使用高血壓和甲狀腺素等藥物治療,相對人領有110年12月2日鑑定因腦出血診斷申請之極重度殘障手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叫喚無回應,可自主張眼,無法言語表達,全日臥床,無法自主活動,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大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月21日桃林字第111048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未婚,父母已歿,相對人現於佳心安養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相對人事務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八德家庭服務中心社工、相對人姪女即關係人陳詩婷和相對人二弟 施文棋 分工處理,聲請人則保管相對人證件和負擔相對人開銷。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詩婷於訪視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相對人二弟施文棋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