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瀚(原名謝宗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108年度緩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毛重參拾伍點肆柒公克,驗前總淨重約貳拾柒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瀚(原名謝宗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即溶包4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1701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40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即溶包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35.47公克、總淨重
約27.95公克),由外觀檢視均為褐色包裝且無差異,隨機抽取編號2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31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卷第3頁),其餘扣案之即溶包3包與經鑑定之上開毒品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案之即溶包3包亦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基此,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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