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莊文勇 、 許育蓉 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訂。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甲○○、乙○○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
一、請補正相對人甲○○、乙○○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團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見後附法條)計算應繳聲請費用,如有不足,應自行繳納之。
二、就已提出之財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請列出其價值(交易市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三、相對人甲○○、乙○○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最新資料。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提出債權人清冊,應記載以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現有債權(含稅捐)之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