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楊昭生 相對人 陳玲玲 關係人 楊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玲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昭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玲玲之監護人。
指定楊皓翔(男、民國64年1月24日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玲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阿茲海默症,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及表達,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鑑定,認: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對叫喚完全無反應,手部呈現攣縮狀,對疼痛刺激無閃躲、僅有些微皺眉。據家屬及看護表示:相對人目前無法行走,平時由口餵食泥狀食物,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平時偶爾呻吟,但無法理解其意。超過3年無任何自主經濟活動。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看護相處。超過3年無交通事務能力。健康照護由家屬安排,相對人可被動配合。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楊皓翔、 楊雅惠 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楊皓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楊皓翔為相對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楊雅惠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楊皓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楊皓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楊皓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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