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14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認罪自白犯行,請求減輕其刑。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五、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
量刑時,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認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其與告訴人 嚴玉燕 成立之調解,亦均按期履行中,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14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30日、6月29日、8月1日、8月30日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案件中擔任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確實有按其之前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倉庫理貨、檢貨、餐廳洗碗之工作,離婚、與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確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據(見原審卷第63-6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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