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鴻良 等聲請停止訴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亦有原法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25-2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