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9年04月03日16時許,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手持1瓶米酒,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李靜如 住處前,大聲咆哮,並以台語:幹妳娘雞歪云云公然辱罵李靜如及其家人(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李靜如不堪其擾,乃打電話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 陳宇新 、 陳龍德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至上址前處理,並上前制止及勸導甲○○勿再咆哮滋事妨害安寧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你娘」、「幹你祖母雞歪三小」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宇新、陳龍德(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起訴)。警員陳宇新、陳龍德乃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之逮捕,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待訊。於同日18時許,在該派出所內,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動手拉扯置於電腦桌上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財產,保管單位為該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財產編號000000000號而由該局警員於警察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主機(DELL牌個人電腦)之電源線,將該電腦主機扯落於地面而損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其確有為上開辱罵執勤中警員及扯落弄壞警局公務電腦,其就妨害公務與毀損公物認罪等情,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採證光碟錄音檔該咆哮辱罵警員之男子為其本人,於錄音檔中辱罵警員「幹你祖母雞歪三小」之男子為其本人。其要抓電腦,抓到電腦線把電腦扯下來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因酒醉失去理智,神智不清,非故意要破壞公務電腦主機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當時已經醉了云云,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據證人即警員陳宇新、陳龍德於職務報告敘明,證人李靜如於警詢亦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執行勤務之警員等情,且有蒐證光碟1片、照片
4張可稽。被告於警詢 陳明 :當時警員穿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配戴警槍,穿著防彈背心,其係要抓電腦,抓到電腦線將電腦扯下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警察處理時有穿制服等情。可見被告就當時警員陳宇新、陳龍德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至上開處所執行警察職務,並配戴警槍,穿著防彈背心,著警察制服之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且已為有罪之陳述,其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又其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警員陳宇新、陳龍德係駕警用巡邏車,著制服前來,且有配戴警槍,穿著防彈背心等經過情形述之甚詳,顯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能清楚辨明係警員到場執行職務,而事後亦能就該過程有記憶而為上開陳述,顯見被告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經警逮捕後帶至警局待訊,並無任何抓警用公務電腦主機之必要,若係無意中碰觸到電腦主機之電源線,亦無使力扯動電源線將電腦主機扯落於地面之理。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要抓電腦,抓到電源線將電腦扯下來等情,其係顯然係蓄意要抓扯該電腦主機,雖未直接抓到電腦主機,僅抓到電源線,然於抓到電腦主機之電源線後,仍施力將有相當重量之電腦主機扯落於地面而損壞,其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其開所辯,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雖同時當場辱罵上開警員數人,惟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於飲酒後而為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務電腦主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