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22時許,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桃園縣中壢市榮耀歐洲社區1樓警衛室,要求警衛 卓訓鈺 叫該社區主委前來,為卓訓鈺拒絕,而與卓訓鈺爭執不休,卓訓鈺無法自行排解處理,乃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乙○○、 陳彥宏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乃於同日23時35分許,至上址警衛室處理,勸導甲○○返家休息,勿於深夜喧鬧妨害社區住戶安寧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台語:「哭爸」、「你媽的雞巴(指女性性器官)」、「你娘雞巴」、「你老母老雞巴」、「靠!操你媽」、「幹你媽的雞巴」、「幹」、「我懶叫(指男性性器官),你媽大雞巴,你媽雞巴」等穢語辱罵警員乙○○、陳彥宏(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起訴)。於見警員乙○○錄影蒐證,並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動手推、拉扯警員乙○○、陳彥宏而施強暴,於警員陳彥宏、乙○○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乙○○上前協助陳彥宏對甲○○上手銬時,甲○○復以左手肘撞擊乙○○而施強暴,致乙○○受有右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詳後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前開時、地,要求警衛去叫該社區主委欲商談社區之事,而與警衛有爭執,才會與處理警員發生口角和拉扯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要求警衛去叫該社區主委欲商量開會之事,為警衛拒絕,而與警衛發生口角,其有看到警察前來,應該知道是警察到場處理,蒐證錄影中的人係其本人,其應該有對警察講,其承認有妨害公務、侮辱、傷害之行為。證人乙○○講的應該是真的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叫警衛去找主委,警衛不肯,而與警衛發生爭執,當日有警察到場處理,其在氣頭上,好像有對警察講「哭爸」、「雞巴」、「靠!操你媽」等言詞,知道他們是警察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曾先後辯稱:事發經過其不記得了,警察一來就將其帶走,其不知道有無推警察,其當時已喝醉酒了,是警員強拉其上警車,應該不是其以左手肘撞傷警員云云,否認犯上開之罪。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據證人即警員乙○○、陳彥宏於職務報告敘明,證人乙○○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卓訓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光碟1片、蒐證對話內容譯文01份、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7張、警員乙○○傷勢照片2張、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佐以 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又依被告上開自白,被告對於其如何要求警衛去叫該社區主委,為警衛拒絕,而與警衛發生爭執,其如何看到有警察前來,知道是警察到場處理,有與處理警員發生口角和拉扯等情陳述甚明,並曾為上開有罪之陳述,其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有對警員拉扯施強暴之犯意與犯行甚明。又其既知係警員前來處理執行職務,且事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述明其與警衛發生爭執之過程及知悉警員有到場處理之情,顯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雖同時辱罵上開警員數人,另同時對警員數人施強暴,惟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各成立1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左手肘撞擊傷害乙○○,使乙○○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云云,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傷害罪係告訴乃倫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因檢察官認該罪與有罪部分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於飲酒後而為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上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且警員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雖因上開2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然可認乙○○有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