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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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藍波水族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豐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圓盤汽泡石,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33,109元,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卻僅交付面額合計為37,101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款項則遲不給付,而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又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貨款,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6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菽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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