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已就該假扣押之本案事實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6542號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