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政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政憲⑴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⑵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付保護管束,旋於89年5月2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5年4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拘獲,經警於105年4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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