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1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lacentalExtract(Human)(LAENNECINJ.)」胎盤素針劑拾盒(2ml*50管/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麗英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所示之藥品「PlacentalExtract(Human)(LAENNECINJ.)」胎盤素針劑10盒(2ML*50管/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該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該等胎盤素針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PlacentalExtract(Human)(LAENNECINJ.)」胎盤素針劑10盒(2ml×50管/盒),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月22日FDA藥字第1059000365號函在卷可稽,故扣案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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