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飛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任飛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飛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工廠內上班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址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工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任飛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元耀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