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鄭金鴻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林寶瓶
楊秀琴 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寶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33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林寶瓶或楊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林寶瓶或楊秀琴或鄭國忠應給付原告981,4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林寶瓶或楊秀琴應給付原告151,360元;被告林寶瓶或楊秀琴或鄭國忠應給付原告473,97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秀琴、鄭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8-1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種植檳榔樹。同地段530、538-2、538-5(下分別稱系爭530、538-2、538-5土地,合稱系爭530等3筆土地)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楊秀琴,被告林寶瓶為被告楊秀琴之前配偶。
㈡被告林寶瓶及楊秀琴準備在系爭530等3筆土地作休閒農場及
養雞場,竟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林寶瓶於105年5、6月間,擅自僱工以大型機具在原告所有之系爭538-1土地開挖整地,並擅自挖取系爭538-1土地之土方,鋪平在被告楊秀琴所有之系爭530、538-2、538-5土地上,並毀損該土地上之檳榔樹,原告鄭金鴻經收到嘉義縣政府函始知上情。
㈢嗣被告鄭國忠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530等3筆土地,並於106年10月31日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損害金額計算部分: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538-1土地被挖取之土方為1,102.26立方公尺,總價值為473,972元;遭砍除之檳榔樹數量共172欉,價值為151,360元。爰對被告林寶瓶及楊秀琴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國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林寶瓶或楊秀琴應給付原告1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為給付。
⒉被告林寶瓶或楊秀琴或鄭國忠應給付原告473,972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為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瓶或楊秀琴或鄭國忠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寶瓶及楊秀琴之答辯:系爭538-1土地之土方之開挖係
被告林寶瓶委由訴外人 陳育德 全權處理,有告知訴外人陳育德不要挖到別人的地。早期都是以檳榔樹為界線,後來地政測量後,有(部分開挖)的土地是被告的,我們就馬上搬回。
但現場可以看到以前都是草,僅係將其剷平而已,並亦未挖取原告系爭538-1土地之土方,其上檳榔樹也沒有毀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國忠之答辯:其當時買土地係以土地界線的標誌來買
,並未被告知有上述情形,對整個過程亦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38-1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30等3筆土地原為被告楊秀琴所有,然105年5、6月間由被告林寶瓶委託訴外人陳育德整地,嗣被告鄭國忠於106年間買賣取得系爭530等3筆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詳本院卷第19、21、27至38、45至6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寶瓶委託訴外人陳育德開挖整地時,擅自挖取原告所有之系爭538-1土地之土方,並毀損其上栽植之檳榔樹,且將土方填回填至系爭530等3筆土地上等語。被告林寶瓶對於訴外人陳育德受其委託開挖整地之事實不爭執(詳本院卷400頁),且經本院閱調另案偵查卷宗核閱陳育德之證述內容無誤(詳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2852號卷第28至34頁),堪信屬實。惟被告林寶瓶等3人否認整地挖到原告所有之系爭538-1土地,亦否認將系爭538-1土地之土方回填至系爭530等3筆土地,及毀損系爭538-1土地上之檳榔樹等語。
三、關於系爭538-1土地是否有遭開採土石部分:㈠經查,嘉義縣政府於105年6月29日會同被告林寶瓶及相關單
位會勘系爭538-1、530、538-2、538-5土地及另一筆593-1土地,均有開挖整地等事實,有上開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且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0月3日履勘系爭538-1土地結果為:現場業經開挖整地,部分種植樹苗、草皮及舖設石板步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詳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2852號卷第3至12頁),並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538-1土地開挖整地範圍,有水上地政105年10月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詳上開核交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頁)。
㈡本院則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10月11日、107年5月2日拍攝之系爭538-1土地航照圖(詳本院卷第197、19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系爭538-1土地等高線地形圖(詳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141頁)等資料,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38-1土地有無遭開採土石。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囑託鑑定函文的附件進行比對,套繪成果為本報告附錄七(複丈成果圖與等高線圖套繪),於系爭538-1土地範圍內東側的土地,地表上的植栽已經不見,土地明顯有整地情形。現場勘查時,區域A(圖面藍色線所為區域)現場的地勢為由北往南逐漸爬升(如照片1、2),與附錄七的區域A由等高線85公尺貫穿,東側為一平坦地形,西側略為往下有所差異。區域B現場勘查同樣也是由北向南略逐漸爬升(如照片3),與附錄七的區域B有等高線85公尺貫穿,等高線東側為一平坦地形,西側略為下坡有差異。區域C現場勘查由北向南略微爬升,由西向東稍微傾斜(如照片4),與附錄七的區域C差異不大。【綜上各區域的比較,系爭538-1地號之土地確實有遭盜採土石情形】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詳鑑定報告書第4頁)。㈢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足認,系爭538-1土地確實有遭開挖整地之
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38-1土地遭擅自開挖等語,即屬可採。
四、關於系爭538-1土地遭開挖整地所損失之土方數量及價值,暨其上栽種檳榔樹損失之數量及價值部分:
㈠本院另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38-1土地若有遭
開採土石,併請鑑定開採之土方數量及遭開採範圍內原先種植檳榔樹之數量,暨鑑定開採之土方價值與遭砍除之檳榔樹價值為何。
㈡遭開採土方數量部分,經鑑定結果為1102.26立方公尺,計算式如下:
⒈區域A之面積及土石量:
面積=【(10+14.15)×19.5】÷2+【(14+ll)×3】÷2=239.63㎡地面高程差為2.0m土石量=239.63×2=479.26立方公尺⒉區域B之面積及土石量:
面積(44.9×10)÷2=224.5㎡地面高程差為2.0m土石量=224.5×2=449立方公尺⒊區域C之面積:
面積【(24.6+7.15】×9.45)÷2=116.24㎡地面高程差為1.5m土石量=116.24×1.5=174.36立方公尺⒋區域A、B、C總土石量:
479.26+449+174.36=1102.26立方公尺㈢開採範圍內原先有無種植檳榔樹部分,經鑑定結果為:
依據囑託鑑定函文附件進行比對,套繪成果為本報告附錄五(複丈成果圖與83年航照圖套繪),系爭538-1地號東側的區域A、B、C於83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上,區域A、B、C範圍內確實有檳榔樹等經濟作物。
㈣開採範圍內遭砍除之檳榔樹數量部分,經鑑定結果為:
依據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定之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68475號函修正的「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詳本報告附錄九),檳榔的每10公畝補償株(欉)數為300欉,以區域A、B、C範圍內面積加總為239.63+224.5+116.24=580.37㎡,換算區域內遭砍除的檳榔樹數量為174欉【(580.37÷1000)×300=174.11,鑑定報告誤載為172欉】。
㈤關於遭開採土石之價值及遭砍除檳榔樹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
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當年
105年5月的營建物價價格,包含駕駛、大工、小工等項目,客土及傾卸貨車依據現行的營建物價價格(105年無該項目),營建物價以南部地區為主,並考量物價指數,105年物價指數為100,109年為104.56,增加4.56%,經計算後遭開採土石方若以回復至現地(與運距有關其單價為430元/立方公尺(詳本報告附錄十),遭開採之土石方總價值為473,972元(1102.26×430=473,972)。
⒉依據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定之90年3月7日
台內地字第9068475號函修正的「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詳本報告附錄九),以現場鄰近的檳榔樹為屬於附表的大(7~10年),補償單價為880元株/欉,區域A、B、C範圍內有174欉,其遭砍檳榔樹之價值應為153,120元(174×880=153,120)【註:鑑定報告以172欉計算,計算金額為151,360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538-1土地遭開採之土方數量應為1102.26立方公尺,價值為473,972元;上開範圍內遭砍除之檳榔樹為174欉,價值為153,120元,洵堪認定。
六、原告於遭砍除之檳榔樹價值範圍內,依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寶瓶、楊秀琴請求給付151,360元,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為給付;對於遭開採土石部分,依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寶瓶、楊秀琴請求給付473,97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國忠給付473,972元,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為給付。經查:
㈠實際開挖系爭538-1土地之訴外人陳育德係受被告林寶瓶委託
乙情,業據陳育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2852號卷第28至34頁),被告林寶瓶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亦均不爭執(詳上開核交卷第3頁背面、31頁,本院卷400頁)。由上可知,陳育德係受被告林寶瓶一人之委託開挖整地。本院復參酌被告林寶瓶於本院陳稱:早期都是以檳榔樹為界線,沒有鑑界之前,不知道是誰的地,後來鑑界後確有的土地是原告的,我們就馬上撤回來了(詳本院第112頁);嗣於本院另陳稱:我(跟開採的人)大概說我的地在哪裡,是以檳榔樹為界,有跟他說不要挖到別人的地等語(詳本院第180頁)。
㈡然而,土地界址無法由肉眼加以判斷,故被告林寶瓶片面指
示以檳榔樹為界址云云,並無任何客觀依據。而整地開挖之前,為避免挖掘到他人所有之土地,自應先鑑界確定界址。但被告林寶瓶委託訴外人陳育德整地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逕自片面指示陳育德以檳榔樹為界,致開挖到原告所有之系爭538-1土地,被告林寶瓶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土方損害473,972元及砍除之檳榔樹損害151,360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林寶瓶辯稱:後來地政有跟我說沒有侵犯到原告的土地,請求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云云。惟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經鑑定人現場履勘、參酌航空圖及等高線地形圖等套繪結果等,認系爭538-1土地確有部分遭開挖,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寶瓶請求地政人員重新測量云云,尚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秀琴與被告林寶瓶就開挖土地及砍除檳榔
樹為共同侵權云云。然查,如前所述,由陳育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林寶瓶於另案偵查及本院陳述可知,陳育德僅受被告林寶瓶一人之委託開挖整地,而非受被告林寶瓶及楊秀琴共同委託。被告楊秀琴於本院亦表示(整地)都是我先生(即被告林寶瓶)處理等語(詳本院卷180頁),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楊秀琴有共同委託陳育德整地開挖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琴與被告林寶瓶共同侵權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楊秀琴、鄭國忠為系爭530等3筆土地之前地
主及現地主,因開挖之土地被回填至系爭530等3筆土地,原告受有土方損失,被告楊秀琴及鄭國忠受有土方回填至被告土地的利息,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地主楊秀琴及現地主鄭國忠給付土方價值473,972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遭開挖之土方被回填至系爭530等3筆土地」,惟其就「如何證明開挖的土方有回填、土方被回填至哪一筆土地、各筆土地回填的土方數量」等等,自起訴以來,未曾提出證據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其片面主張遭開挖之土方回填至系爭530等3筆土地云云,已無憑據。
㈤而原告直至本院110年1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時,雖主張依原證
六照片(原告誤述為原證五),可看出原告土方撥到被告538-2、538-5土地云云,然本院觀諸上開照片是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28日會勘現場時拍攝(詳本院卷第145至165頁),由照片雖可看出整地開挖之現象,但當時尚未經地政人員測量鑑界,照片上亦未標示出土地間之界址,無法以肉眼分辨出各筆土地之界線,更無法以此認定系爭538-1土地之土方有填至其他筆土地之情形。故原告所舉原證六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㈥至於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5日開庭時,就土方是否回填至系爭
530等3筆土地乙事,請求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6月22日起訴,就所主張被告楊秀琴、鄭國忠因土方回填而受有利益之部分,未具體主張亦未舉證證明。至110年1月5日審理時,距起訴日已經相隔兩年半,故原告聲請此部分鑑定,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綜合參佐上情,認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530等3筆土地之地主即被告楊秀琴、鄭國忠受有土方回填利益,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而原告遲至起訴後兩年半才請求將此部分送鑑定云云,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寶瓶賠償土方損害473,972元及砍除之檳榔樹損害151,360元,洵屬有據。惟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秀琴賠償上開土方損害及檳榔樹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國忠賠償上開土方損害,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瓶給付625,332元(473,972+151,360),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