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於108年11月21日
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蔡 嘉哲 、甲○○、丁○○之證述;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㈣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22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以通話聯絡後有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丙○○是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請伊,伊看他們都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紅包袋內,17日是丙○○拿過來世賢路的理容店請伊,22日後來沒有碰面,伊在檢警那邊因為怕被羈押禁見才會先承認云云(見院一卷第75-77頁、第84頁、第157-1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原混淆譯文中毒品提供方與需求方,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由丙○○提供、轉讓毒品予被告,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丙○○,此與起訴事實即法院之審理範圍不符等詞(見院二卷第155頁)。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固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詞,然有下列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①108年8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5月17日伊與「 文哥
董仔 」(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租處嘉義市○○路000○00號4樓之23,聯絡通話後即親手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偵9362卷第56-57頁)。
②108年9月19日警詢時稱: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文哥、董仔」之對話,伊要向他購買半兩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租屋處,「阿…那個一樣」指一樣要甲基安非他命、「紅包」指甲基安非他命、「紅包袋」指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紅包袋裡面、「辦事情」是指他等一下還有事情要做,通話後即由「文哥、董仔」親手和伊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這次還有甲○○、丁○○在場親眼目睹交易過程等語(見偵9362卷第61頁)。
③108年8月22日偵訊證稱: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伊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362卷第132頁)。
④108年10月3日偵訊證稱: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後,伊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都在伊的租屋處先用電子秤量過,價格都25,000元,有幾次是甲○○下去帶「文哥」上來,伊跟甲○○會當場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試完後才會購買,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都有先打電話,「文哥」的電話號碼伊輸入在手機裡,交易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9362卷第148-150頁)。
⑤109年7月15日審理證述:伊自108年2至7月在嘉義
市○○路000○00號4樓之23租屋居住,伊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次數、時間、地點,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之後,伊跟被告在世賢路的理容店有碰面,伊和「少年仔」甲○○他們過去,伊去樓上理容店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半兩25,000元,甲○○他們在樓下等,(後改稱)因為被告前1次拿來的毒品不能吸食、有味道,他叫伊拿回去跟他換,剛開始伊是跟被告用買斷,後來被告把毒品裝紅包袋放伊這邊,等伊把毒品賣掉再回扣把錢給他,如果貨不能用,就把紅包袋退回給他,這次伊忘記地點在伊的租屋處或他的理容店,他不只賣1、2次,就是太多次了,有1、2次算比較便宜2萬初而已等語(見院一卷第236-247頁、第269頁)。⑥由上,關於附表編號1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地點究係
在證人丙○○租屋處嘉義市忠孝路抑或被告經營世賢路理容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事後回扣補款?正確價格為何?甲○○與丁○○有無在場?證人丙○○前後所述迭不相符,且於偵訊時稱驗貨試用後才會購買,卻於審理時稱該次乃因毒品有味道不能施用要換貨,其說法顯然有矛盾,甚至證人丙○○亦表示不記得次數、時間、地點,則其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猶有疑義。
⒉證人甲○○於警、偵訊、審理時先後證述歧異之情形:
①108年10月1日警詢時稱:丙○○向「文哥」購買毒品
,他會開車到丙○○的租屋處嘉義市忠孝路的社區,在
4樓,來的時候,價格都已經說好了,數量都是半兩,金額超過2萬元,「文哥」拿毒品與丙○○交易,伊跟丙○○會先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如果可以,丙○○就會交付現金,有時候伊和丁○○也有在場,詳細是哪幾次伊忘了,據108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丙○○警詢筆錄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伊在場且親眼目睹屬實,「文哥」來樓下時,伊下樓去帶他上來,「文哥」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和丙○○先試過OK後,由丙○○以電子磅秤確認重量正確,丙○○再交付現金給「文哥」等語(見偵9362卷第76頁、第78頁)。
②108年10月3日偵訊證稱:丙○○向「文哥」每次都買
半兩,丙○○會用電子磅秤量過,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該有先打電話給「文哥」,價格也先講好了,都超過2萬元以上,有幾次是伊下去帶「文哥」上去,伊跟丙○○會當場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試完後才會買,丙○○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伊在場的時候丁○○也在場等語(見偵9362卷第138-140頁;院一卷第382-386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③109年7月15日審理證述:伊在警詢時,警方先給伊看
丙○○的筆錄,已經過了5個月,伊也沒什麼印象了,警方叫伊照丙○○講的這樣做就好了,其實伊沒有親眼看到這些事等語(見院一卷第277-279頁)。④由上,證人甲○○就附表編號1毒品交易時其是否在場
目睹見聞乙事,先後證述已不一致,果如證人丙○○與被告曾經交易多次,而證人甲○○108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相隔逾4個月,難免無法確保其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記憶清楚完整,仍有疑竇。
⒊證人丁○○於警、偵訊、審理時先後證述歧異之情形:
①108年10月4日警詢時稱:丙○○向「文哥」購買毒品
,他會開車到丙○○的租屋處嘉義市忠孝路的社區,在
4樓,來的時候,價格都已經說好了,數量、金額伊都不清楚,「文哥」拿毒品與丙○○交易,丙○○跟 孫志 豪會先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如果可以,丙○○就會交付現金,伊和丁○○有在場,詳細是哪幾次伊忘了,據108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丙○○警詢筆錄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伊在場且親眼目睹屬實,「文哥」來樓下時,丙○○叫甲○○下樓去帶他上來,「文哥」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丙○○與甲○○先試過OK後,由丙○○以電子磅秤確認重量正確,丙○○再交付現金給「文哥」等語(見偵9362卷第85-86頁)。
②108年11月11日偵訊證稱:因為 伊常 在丙○○住處聊天
,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出現,來的時候通常都是甲○○去開門帶上來,之後就在丙○○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有用電子磅秤秤重,伊看到交易毒品時,甲○○也在現場等語(見偵9362卷第156頁;院一卷第387-391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③109年7月15日審理證述:警察問伊,伊也是說不清楚
,因為已經過很久了,警察就拿甲○○跟丙○○的筆錄給伊看,說他們都已經講了,叫伊照那個筆錄下去做,檢察官偵訊時,伊也是順著他們的筆錄下去做,伊沒有看過丙○○在租屋處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一卷第297-299頁)。
④由上,證人丁○○就附表編號1毒品交易時其是否在場
目睹見聞一事,先後證述已不一致,果如證人丙○○與被告曾經交易多次,而證人丁○○108年10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相隔逾4個月,或許無法確保其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記憶清楚完整,非無瑕疵。⒋又被告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參偵9362卷
第15-23頁之本院108年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卷內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參院一卷第155-156頁、第165-166頁、第329-373頁之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3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如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即A)←0000000000(乙○○即B)B:喂?A:喂?B:喂,阿你在家幹嘛?A:嗯,你誰?B:阿?A:你誰啊?B:我是誰、我是你董仔啦我誰。A:喔。B:啊你自己在家喔?A:對啊。B:有否? 安捏 ,你…我那個…你那天和「 志欽 」(音譯)過來的店你知道嗎?A:嘿我知道。B:你看不然你就看店、看店過來店啦、過來店這裡吃東西。A:喔好。B:阿那個什麼,那順便你們那…那個啥米啊…一樣阿,那個啥米,紅包阿。A:嗯。B:紅包袋子啊,那天有沒有,我不是有叫你拿紅包過來。A:我知道我知道。B:那個順便一樣給我拿紅包袋子過來。A:好,OK。B:那個那個啥…等一下可能有會出去辦事情,那順便少年仔也叫過來。A:喔好。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主動打電話」予證人丙○○,與證人丙○○前述將被告的門號輸入手機裡、要購毒前會「先打電話給被告」乙情不同;再者,被告稱「我不是有叫你拿紅包過來」、「那個順便一樣給我拿紅包袋子過來」等詞,語意上要求證人丙○○把紅包袋(甲基安非他命)拿過去給被告,亦即毒品之供應者與需求者,實與起訴事實未盡相符。從而,證人丙○○、甲○○、盧 文鵬 上揭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相吻合之情形而有瑕疵,且證人丙○○、甲○○另有供出上手而邀減刑寬典之動機(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2、750號、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猶屬有疑,均難遽予採信。況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足執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固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詞,然有下列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①108年8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5月22日伊與「文哥
、董仔」(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向他購買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租處嘉義市○○路000○00號4樓之23,聯絡通話後即親手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偵9362卷第56-57頁)。
②108年9月19日警詢時稱:108年5月22日「文哥、董
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購買半兩25,000元,地點在伊租屋處,「紅包」指甲基安非他命、「包」、「還要包給他」一樣是叫他用紅包袋裝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即由「文哥、董仔」親手和伊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這次只有伊與「文哥、董仔」在場等語(見偵9362卷第61-63頁)。
③108年8月22日偵訊證稱:108年5月22日14時18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伊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362卷第132頁)。
④108年10月3日偵訊證稱:108年5月22日14時18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伊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都在伊的租屋處先用電子秤量過,價格都25,000元,有幾次是甲○○下去帶「文哥」上來,伊跟甲○○會當場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試完後才會購買,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都有先打電話,「文哥」的電話號碼伊輸入在手機裡,交易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月22日這次好像數量不對,伊就叫「文哥」回來,「紅包」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文哥」後來當天回到伊租屋處時,只有伊在場等語(見偵9362卷第148-150頁)。
⑤109年7月15日審理證述:108年5月22日14時18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伊是說因為全部都讓少年仔包出去了,意思就是伊那裡也都沒有了,那時候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那裡,讓伊出去賣,通話講完,伊沒有印象與被告有無見面、不曉得有沒有拿錢給他,也忘記甲○○、丁○○是否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248-251頁)。
⑥由上可知,關於附表編號2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究係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販出後再回款?有何人在場?證人丙○○前後說詞不清,且其稱驗貨秤重後才會購買,旋改稱交易後才發現數量不對,亦顯有矛盾,甚至就附表編號2該次是否與被告「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事實,先後證述迥異,足認其證詞有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尚難率認為真實。
⒉卷內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參院一卷第155-156頁、
第173-174頁、第329-373頁之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3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如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即A)←0000000000(乙○○即B)A:喂?董仔?B:嗯,你轉回頭了啊?A:阿?B:你甘轉回頭阿?A:什麼?B:甘要轉回來了?A:還沒有,現在…差不多要回去了。B:要回來了是嗎?安捏等一你順便那…家裡你那個什麼阿,要包給人家辦桌的,阿…A:阿?B:那個啥米阿,人家要辦桌的,包給人家「客分」的那個…紅包阿。A:那那那…都拿過去了耶。B:阿?A:攏…B:你有給人家包過去了嗎?A:對啊,攏包過去了啊。B:喔我想說要叫你拿過去說。A:給人包過去了啦(笑)。B:嘿。A:都已經給人家包過去了啦。B:厚厚厚…好好好,那你那邊,歐靠邀啦。A:阿阿阿…他那裡要再給他、要再給他…要再給他包…B:阿沒有關係啦,你回來再說啦。A:好好好,OKOK。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主動打電話」予證人丙○○,與證人丙○○前述將被告的門號輸入手機裡、要購毒前會「先打電話給被告」乙情不同;再者,被告委婉詢問紅包,被告稱「都拿過去了耶」、「對啊,攏包過去了啊」、「都已經給人家包過去了啦」,被告只得稱「阿沒有關係啦,你回來再說啦」,語意似證人丙○○手邊已無紅包(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被告,亦即毒品之供應者與需求者,核與起訴事實未盡相符。從而,被告既否認通話後雙方曾碰面或交易毒品,此部分除上開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外,該通訊監察譯文要無從做為補強證據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㈢基上,縱認被告曾於警、偵訊中自白(見偵9362卷第43-46
頁、第105-106頁;院一卷第392-394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既無法資為佐證,尚乏其他客觀具體補強證據,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詳論如上,當無從單憑被告之供述而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年偵字第9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丙○○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後某時許嘉義市○○路000○00號4樓之2325,000元2同上108年5月22日14時後某時許同上2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