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振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將 賴振順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騎走」:另證據部分「告訴人賴振順於警詢時指訴」更正為「被害人賴振順於警詢時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6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振順領回,此有物品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數量(自行車1輛);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被告洪振龍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林園區椰樹東巷與沿海路四段之交岔路口附近路邊,見賴振順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賴振順所有之自行車騎走,竊取得逞。嗣賴振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段與頂厝路口查獲洪振龍,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振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振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邊是荒郊野外,車子又沒有鎖,我覺得是沒有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振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路邊,周圍有民房,且當時亦有其他車輛經過,顯非被告所稱之「荒郊野外」;再者,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外觀、功能良好,一般通常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應能輕易判斷該自行車非無主物,故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