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鄭OO、劉OO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星期為1期,1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自109年7月2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自稱為「GOD」,向
鄭OO佯稱:可一起投資「私募寶」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5時38分、16時9分、16時1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7萬元,至鄭博元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自稱為「 曾宇
,向龔OO佯稱:可一起投資「蒲銀基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7日21時13分許,匯款5千元,至鄭博元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自109年6月27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自稱為「徐益澤」
,向劉OO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鄭博元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博元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本件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明細2份、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20516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博元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OO、龔OO、劉OO,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雖檢察官未就告訴人龔OO、劉OO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告訴人龔OO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㈧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鄭OO、龔OO、劉OO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合計20萬5千元,被告尚未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鄭OO2萬元、告訴人龔OO、劉OO各5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車床作業員,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鄭OO支付13萬元、向告訴人劉OO支付4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鄭OO、劉OO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賠償對象詐欺金額已賠償金額未賠償金額各期支付方式1劉OO15萬元2萬元13萬元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5千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1萬元於111年7月20日前支付5千元2 劉蕙晴 5萬元5千元4萬5千元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5千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元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台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以每月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之代價(後談商至每月每本3千元),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及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日起,以APPTinder交友軟體,自稱為「GOD」,向劉OO佯稱可一起投資「私募寶」獲利等語,致劉OO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許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存入7萬、5萬、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劉OO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急需用錢,為賺取出租帳戶每月2萬至4萬元之代價(後談商至每月每本3千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告知密碼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OO於上開時、地遭自稱「GOD」之人詐騙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上述金額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23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交易明細表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出租金融帳戶獲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告訴人劉OO於前揭時、地遭自稱「GOD」之人詐騙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上述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告訴人劉OO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係由詐騙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騙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被告表示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騙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因此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元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台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以每月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之代價(後談商至每月每本3千元),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於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AP
PTinder交友軟體,自稱為「曾宇」,向 龔其嘉 佯稱可一起投資「蒲銀基金」獲利等語,致龔其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存入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龔其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龔其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龔其嘉於警詢之指述。
(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告訴人龔其嘉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本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取財工具,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詐欺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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