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櫃門板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99年度簡字第56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5月(共2罪)、1年、5月、3月、1年1月,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2日,於民國10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鐵櫃門板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櫃門板2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被告包進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000置於該處之鐵櫃之門板2塊,得手後旋即騎乘登記在000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進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