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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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
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鄭根昇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內,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24公克、2.51公克)、鄭根昇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0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5個等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25、25頁背面):被告甲○○坦承其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及99年
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70、71頁):
被告甲○○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919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各為1999ng/ml、17782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6倍、59倍有餘;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70ng/ml,亦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3倍有餘;佐證被告甲○○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被告甲○○本件犯行均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鄭根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及毒品防治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至為警於99年5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內,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24公克、2.51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鄭根昇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0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5個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12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甲○○堅決否認為伊所有,辯稱應該係另案被告鄭根昇或 詹菘菖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另案被告鄭根昇亦坦承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24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0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5個等物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另案被告詹菘菖亦坦承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2.51公克)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確信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事涉另案被告鄭根昇、詹菘菖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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