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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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5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6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25日以97年度 竹東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2月28日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之夜間,在新竹縣○○鎮○○路○○○號即其承租隔離式雅房所在之屋內,趁其鄰居甲○○離開同址2樓52C室之房間至隔壁浴室洗澡之際,徒手開啟甲○○未上鎖之房門,侵入甲○○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置於房間衣櫃中衣褲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千元;於得手後花用完畢,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之夜間,在新竹縣○○鎮○○路○○○號即其承租隔離式雅房所在之屋內,趁其鄰居甲○○離開同址2樓52C室之房間之際,徒手開啟甲○○未上鎖之房門,侵入甲○○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置於房間衣櫃中衣褲口袋之現金1、2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乙○○共竊得甲○○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嗣經甲○○察覺有異,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12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及98年12月31日晚上6時45分許,二度在伊承租雅房之新竹縣○○鎮○○路○○○號屋內,趁居住於同址2樓52
C室房間內之鄰居即告訴人甲○○離開房間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內,先後竊取置於房間衣櫃中衣褲口袋之現金7、8千元及1、2千元,伊是因為找不到工作,沒錢吃飯才下手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4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供。其稱:他於99年1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居住之新竹縣○○鎮○○路○○○號2樓52C室內衣服口袋中之現金遭竊,經觀看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被告乙○○於98年12月30日凌晨3時1分及98年12月31日下午6時45分兩度進入他房間,當時他是到隔壁洗澡,所以房門沒上鎖,被告乙○○有承認伊偷錢,並承諾會還,但拖了很久才還他4,000元,所以他才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42頁)。
(三)新竹縣○○鎮○○路○○○號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2-1至1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於98年12月30日凌晨3時1分及98年12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之夜間,侵入告訴人甲○○未上鎖之住處內行竊財物之犯行,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查被告乙○○於第1次竊盜犯行得手後,於贓款花用完畢後,又才進行第2次竊盜犯行,伊就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6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2月28日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之刑事前科;又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供己花用,對被害人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已先行償還被害人甲○○4,000元等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