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2月15日起至90年2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於92年6月2日另簽訂契約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變更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09,799元及至93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8,978元,合計518,777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因被朋友拖累致財務發生困難,無法馬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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