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採機動利率),清償期為109年5月24日,約定借款人應依約分期清償借款,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所借系爭借款僅繳交本息至90年10月23日,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獲滿足清償,尚有584,974元及分別93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4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