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美玉受刑人即被告李畢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李美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畢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李美玉因受刑人李畢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78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9年5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18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目前仍在觀察勒戒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時,受刑人既已因送勒戒處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