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暐選任辯護人許瓊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16、16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參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壹個、鼻管壹個、玻璃管參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19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5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7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顆(合計驗餘淨重0.596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1個、鼻管1個、玻璃管3個及分裝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項。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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