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丞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丞佑係新北市○○區○○○路○○號1樓 江振輝 經營早餐店之員工,詎鄭丞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關閉早餐店監視器之電源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下江振輝背包內該早餐店當日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同日19時時,江振輝清查早餐店該日之營收驚覺短少,且發現係鄭丞佑關閉監視器之電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振輝、證人 鄭守岑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被害人背包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工作之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至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109年6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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