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 邱蔡雪貞 訴訟代理人 邱宏亮 被告 陳靜冠 被告 潘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9,400元及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若干元(實支實付),並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字卷第11頁),嗣於107年11月6日以民事起訴追加被告狀追加潘碩偉為被告,又於108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陳靜冠、潘碩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667,53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潘碩偉、聲明變更均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陳靜冠於107年1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並由其配偶即被告潘碩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二人積欠之租金,經原告抵償擔保金後,業已超過2個月,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通知將終止契約,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於
107年8月18日終止,是被告二人均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667,530元,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信招領通知單、系爭房屋權有權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存證信函照片、107年7月31日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公司逾期未繳通知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7年12月11日北西字第1078131522號函、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催繳通知單、台北 大成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通知、台北大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8年1月份管理費、原告台北成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重字調卷第13至27、37、59頁;本院卷第41、47至6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等,保證人依前述規定,所負之責任,自屬履行責任。次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40條所明訂。是我民法第740條既規定若契約無明文規定,則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賠償在內;從而民法所謂之保證債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不僅得代為履行,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亦應負之。又主債務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固得為保證,其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變為損害賠償者,亦為保證範圍。經查,系爭房屋因欠繳2期以上租金,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8月18日終止租約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大門張貼存證信函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21至37頁),故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18日終止。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
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靜冠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支付原告2個月租金,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契約業於107年8月18日終止,而被告潘碩偉則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陳靜冠共同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是被告2人計算至107年8月18日止積欠之租金,及計算至108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原告以2個月押金33,000元(計算式:16,500元×2月=33,000元)抵償後,尚積欠租金148,5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連帶給付租金及計算至108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148,5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16,500元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靜冠)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項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潘碩偉),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個月違約金即495,000元(計算式:
16,500元×5倍×6月=495,000元)、107年11月及108年1月水費878元、107年7、9、10月電費13,705元、10
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瓦斯費5,079元、管理費3,70
0元,自屬有據。惟就電表修復費668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666,862元(計算式:148,500元+6個月違約金495,000元+水費878元+電費13,705元+瓦斯費5,079元+管理費3,700元=666,862元),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電表修復費金額部分而甚微少,而此部分並無庸課徵裁判費,是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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