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以上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秋月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
1年1月19日中午11時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林秋月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
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755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嗣因林秋月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2月13日由與林秋月同居之母 吳碧玉 收受合法送達確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且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林秋月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755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嗣因林秋月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
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2月13日由與林秋月同居之母吳碧玉收受合法送達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本案犯行,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林秋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均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從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後,仍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亦足知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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