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艾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艾生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HARP牌錄影機壹台及其竊錄之錄影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祕密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祕密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之癖好,以扣案之錄影機及錄影帶,在公共場所竊拍婦女之隱私部位,對於被害人隱私造成侵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SHARP牌錄影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錄影帶一卷,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