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張OO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林OO
張OO張OO張OO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O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及備註項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張O炉於民國88年5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張O
O、張OO、張OO為其子女;被告林OO則為其配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已就遺產
中所列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即兩造分割遺產,復以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茲就被繼承人 張洪炉 之遺產範圍陳述意見如下:
1.宇O纖維170,000股業經國稅局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據以課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列入遺產。
2.臺豐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700,000股投資應由隆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後列為遺產:查被繼承人原持有壽豐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757,700股,遭被告張OO於被繼承人昏迷之際,未獲同意,擅將1,700,000股移轉至隆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前揭投資應由隆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被繼承人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3.被告張OO、張OO應返還宇O纖維O業股份有限公司1,780,000股,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張OO、張OO於被繼承人昏迷之際,於88年2月25日假藉買賣股票之名目,盜用被繼承人印鑑章、股票,辦理過戶,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承購1,780,000股股票,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前揭1,780,000股之投資應由被告張OO、張OO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對被告張OO之借款債權1,75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扣抵遺產管理費用(扣抵之主張於遺產管理費用部分詳述):
①被繼承人雖於88年4月15日以借款人名義向臺灣銀行 員林 分
行借款1000萬元,然此時被繼承人已陷意識不清,重度昏迷等情形,且於88年4月15日撥款後,旋即轉匯至被繼承人與被告張OO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張OO提領,是此1000萬債權應列入分配。
②自88年5月4日被繼承人過O起起算15年,以年息百分之五
單利計算15年利息為750萬元,得依民法第233條及第229條規定請求。
5.對被告林O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837萬3,03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扣抵遺產管理費用(扣抵之主張於遺產管理費用部分詳述):
①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自88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3日遭被告林OO提領385萬0,030元。
②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原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自8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遭被告林OO提領2,202萬3,000元(本院卷四第78頁)。
③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88年3月1日及3月3日遭被告林OO提領250萬元。
④以上共計2,837萬3030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⑤又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清查財產過程中始漸知悉盜領
之情,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少於103年5月2日前均未罹於時效,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縱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林OO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㈣關於被告等人主張遺產管理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1.被告所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即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較為簡便。
2.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與被告等所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相扣抵,即渠等所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由該存款支出。
3.被告所列之88年至102年稅額與費用原為2,024萬5,346元,然經兩造協議,88年度個人所得稅額212萬0,320元,由被繼承人及配偶各負擔一半即106萬0,160元,故經扣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後,該稅額與費用應為1,918萬5,186元。
4.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以不當提領大量金錢,其中單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張OO之借款及對被告林OO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是被告等人應不得再主張自遺產中扣除管理費用。
5.系爭遺產包含被繼承人對被告張OO之借款及對被告林OO之不當得利債權,如被告能證明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係由該2人之任一人繳納,則原告得本於遺產共有人之一之地位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開被告2人為遺產支付管理費用之債權主張抵銷。
6.被告等應證明遺產管理費用係由何人繳納,以資確定其與遺產間之法律關係,再另行處理,而無逕行由遺產中加以扣除。
㈤關於被告林OO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答辯如下:
1.被告林OO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3項規定,該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辯稱渠等可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2.又依法務部85年6月29日(85)法律決字第15978號函:「按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則被告林OO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所為之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取。
3.被告林OO盜領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存款21,600,000元,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前開盜領所生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故應扣除此一數額。
4.被告林OO若欲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其應舉證2人之婚後財產為若干及其間差額為何,而非依國稅局之認定。
5.被告林OO雖主張僅於原告時效抗辯之範圍內免責云云,惟被告林OO若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而原告之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應及於全體,而被告張OO等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則對全體不生效力。
6.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多寡將影響繼承人之權利,而原告為繼承人,自此而言亦係債權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
7.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之情形乃為民法第276條第2項債務人中一人時效消滅已完成,然本件為全體連帶債務人時效已完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8.被告林OO對於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中之財產增加並無幫助,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㈥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OO、張OO、張OO、張OO主張略以:㈠被告林OO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
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本件被繼承人張O炉與被告林OO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2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2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張O炉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林OO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經核准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53,259,138元。
2.對原告之答辯,陳述略以:①除被告林OO外,其餘被告皆承認被告林OO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時效並未完成。又縱認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②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
得為時效抗辯,然其餘被告並未為時效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援引,而為不利於被告林OO之判決,是除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原告免責之部分,即應由被告林OO可先分配取得之剩餘財產中加以扣除,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非全歸原告分配取得。
③若原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
前段及第50條規定,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尚應列入遺產,補繳遺產稅,在未繳清該遺產稅前,不得分割遺產,原告請求分割即無理由。
④兩造(被告林OO除外)之母 張黃彩鳳 ,於62年1月24日因
心跳突停止死亡,當時除被告張OO(00年0月0日出生)已滿23歲外,其餘,被告張OO(00年0月00日出生)15歲,讀國中,原告張OO(00年0月00日出生)10歲,讀國小,被告張OO(00年0月0日出生)8歲,讀國小,都還在就學,年紀尚小,被繼承人張O炉,實無法照顧,家庭突然遭逢遽變,事業難以分身應付,一切亂糟糟的不知要怎樣,為應付此窘境,不得不續絃,而於63年1月14日與被告林OO結婚,被告林OO亦無畏艱苦,隻身從臺北嫁到員林,且婚後並無生育子女,視張黃彩鳳所遺之子如同己出,全心全力的照顧栽培,被繼承人張O炉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始有如此之家業,因此,原告辯稱被告林OO對於被繼承人張O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幫助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林OO之分配額,即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為有關請求權之規定,又稱
該規定為除斥期間,自相矛盾,顯有誤會(本院卷三第143頁)。
⑥被證11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上
記載金額53,259,138元應推定為真正(本院卷四第141頁)。
⑦原告雖主張代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然與民法第242條所定
要件不符,亦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不符。
㈡遺產管理費用
1.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等均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
4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下列款項,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①遺產稅應納稅額,含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共92,4
75,913元,其中60,310,505元部分,是以被繼承人張洪炉所遺重測前地號○○鎮○○段1447、1449、1432、1422地號等
4筆土地之持分抵繳,其餘32,165,408元,則以現金繳納。②遺產土地之地價稅(88年至104年)共計16,118,428元。
③遺產房屋之稅捐及地租:
⑴房屋稅(88年至102年),合計886,795元。
⑵員林鎮公所地租(88年至104年上期)共計640,222元。
⑶彰化縣政府地租(88年至104年上期)總合561,906元。
④被繼承人張O炉88年度綜合所得稅1,060,160元。
⑤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代書費及規費共222,427元。
⑥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款半數827,188元。
⑦總計:52,482,534元。
2.原告雖主張以被繼承人對被告張OO之借款及對被告林OO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足支付上開遺產管理費,故不得自遺產中扣除該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張OO也沒有向被繼承人借1,000萬元,另所謂對林OO2,837萬3,030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亦非事實,原告主張不得自遺產中扣除本件遺產管理費用,洵無理由,且與民法第1150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不符。
㈢關於遺產範圍部分,陳述如下:
1.附表一所列土地、房屋及存款數額部分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隆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臺豐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700,000股並列為遺產云云,惟此170萬股於被繼承人生前即85年11月間即已轉讓予隆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屬遺產。
3.原告又主張宇O纖維170,000股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此17萬股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列入,實際上該17萬股股票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贈與他人,故該等股票並非遺產。
4.就原告主張宇O纖維O業股份有限公司178萬股應由被告張
OO、張OO返還後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此178萬股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以移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國稅局雖將之列入遺產,然此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所為,然此係稅務行政之作為,但實際上該等股票已轉讓他人,自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標的,此由上開核定通知書所標註「死亡前二年買賣宇O纖維股票(顯著不相當代價)」、「贈與財產」等語可證,況上開移轉,原告認為有偽造文書罪嫌請求彰化地檢偵辦,及委任律師向鈞院提起自訴,均經不起訴及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5.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張OO有借款債權云云,惟查:①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判決認定系爭1000萬元為被繼承人向
臺銀員林分行所借,亦經鈞院96年度員簡字第342號判決援為判決理由,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②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於88年4月15日撥款後,該筆貸款均未被
提領,直至88年8月18日才由臺銀以積欠借款本息為由抵扣,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並未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加以舉證。
6.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林O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指取款行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時,即有授權提領,用於家庭、醫療、殯喪、稅款等各種支出。
②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設若是
依侵權行為,即應就被告林OO有如何符合該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之情事,加以舉證,更何況,被告所指各次提款,迄今也都超過15年了(最後一筆提款日是88年5月15日),很明顯已罹侵權行為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抗辯。
③原告辯稱伊於早於103年2月14日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有請求
及同年3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也有載明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等語(原告104年11月16日辯論意旨六狀第2頁)。惟查: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是主張林OO盜領伊個人2,
300萬元,又原告103年3月3日陳述意見狀第2頁也是主張林OO盜領伊個人存款2,160萬元,該二項都不是主張被繼承人存款被盜領,且原告為上開主張與本件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張O炉於民國88年5月2日死亡,原告張OO及被
告張OO、張OO、張OO為其子女;被告林OO則為其配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戶籍謄本可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附表一所列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稅款單據為憑。
㈢被告繳付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52,482,534元。
㈣兩造間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5號、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
決;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三第51至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林OO抗辯應扣除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另主張應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其餘方屬遺產範圍,原告除否認被告林OO之上述請求權外,復為時效抗辯主張;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對被告張OO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林OO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應以此扣抵被告等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是本件爭執事項如下:1.被告林OO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有否理由?2.本件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有否對被告等存有借款債權、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列為遺產或以此扣抵被告等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3.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經查:
㈠關於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林OO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張O炉於88年5月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張O炉與被告林OO就夫妻財產制之相關約定及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業據行政爭訟程序後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更正,被告林OO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數額經核為53,259,138元等情,有該國稅局99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5446號函、103年7月4日中區國稅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卷宗影本、該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2月12日中區國稅員 林營所 字第1031800964號函文暨更正遺產稅額通知書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53至158、第
171至176頁),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林OO未清楚計算婚後財產差額,且其於該婚姻過程中對夫妻財產增加全無幫助,依父親張O炉之意願亦無許分配資產予林OO,被告林OO甚疑有盜領張O炉存款之嫌,此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林OO顯然不應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其分配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OO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數額經國稅局計算核定為53,259,138元,業如前述;參酌剩餘財產分配係考量夫妻雙方對家庭付出貢獻,而予妥善分配夫妻婚後因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財產,即若一方未出外工作而僅在家操持家務,亦難謂此對夫妻婚後財產增加無所貢獻,夫妻因此增加財產當然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本件被告林OO於63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張O炉締結婚姻,斯時原告張OO及其他被告等均仍年幼,林OO多年期間能妥適照顧家務子女,使被繼承人張O炉成就事業等情,為子女即被告張OO、張
OO、張OO陳述明確,而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林OO如上,並主觀解讀父親遺願及指被告有盜領款項之嫌云云,復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被告林OO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53,259,138元。
4.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128條前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至時效完成則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此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縱被告林OO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但已罹消滅時效,且依實務見解與法理可知,原告此一時效抗辯因屬有利於全體之主張,效力自及全體,亦為代位其他繼承人而提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云云。經查,被告林OO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數額如前所述,而林OO、張OO、張OO、張OO等人前於稅捐機關為行政上請求時,確曾以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計算稅額之主張及遺產稅核課之攻防,被告林OO顯然已處於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且可得行使之狀態;又稅捐稽徵機關本非林OO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其稅捐主張且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分屬二事;本件被告林OO遲至本件訴訟過程中始於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張OO、被告張OO、張OO、張OO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該請求權確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5.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林OO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其餘被告張OO、張OO、張OO則同意被告林OO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行使,亦表示拋棄時效抗辯,為其所自陳,即被告張OO、張OO、張OO願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且此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亦核無違稅捐稽課,法律當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則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除原告應分擔之部分10,651,828元(53,259,138×1/5=10,651,8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42,607,310元(53,259,138-10,651,828=42,607,310)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張OO、張OO、張OO、林OO仍不免其責任。
6.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林OO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53,259,138元,原告因享時效利益而於10,651,828元部分免責,惟被告等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林OO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總數42,607,310元。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1.被繼承人張O炉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01至48之財產,其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52,482,534元為被告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先行墊支者。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宇O纖維O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O公司】存有借款債權1,620萬元暨遲延利息1,215萬元、對被告張OO存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暨遲延利息750萬元、對被告林OO存有28,373,03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此部分均應列入遺產範圍而繼承分配,並扣抵上述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上開宇O公司債權1,620萬元不爭執,原告於105年6月1日陳述就該債權1,215萬元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張OO借款債權、被告林OO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主張;嗣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中復主張被告張OO借款債權及被告林OO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參本院卷四第134頁反、卷五第8、42頁反】;原告另主張遺產範圍包括宇O公司17萬股投資暨股息股利、臺豐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70萬股投資暨股息股利、宇O公司178萬股投資暨股息股利部分,認被告等人甚至於張O炉病重時盜用印鑑私自辦理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張O炉診斷證明書、臺灣銀行函文暨放款存款明細表、核貸資料、銀行取款憑條、經濟部函文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為佐,然被告等堅詞否認。經查,兩造間於被繼承人亡故至今已歷經多次民、刑事訴訟攻防,涉於原告上稱宇O公司借款債權及投資、臺豐公司投資等司法爭議,業據本院96年度自字第5號、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96年度員簡字第342號、9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供參,其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而原告另指被繼承人張O炉對被告張OO存有借款債權、對被告林OO存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云云,既未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其對雙方是否有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提領款項用途、有否合法授權等事實發生始末,均陳述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逕認為真;至上述公司投資暨股息股利部分,或為被繼承人張O炉所為生前處分,或僅列國稅局核課稅付之計算,原告此所主張尚無提出明確事實及證明方法,均不足採認。
2.是依上述,本件被繼承人張O炉於88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48之遺產,經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並計算原告因提出時效抗辯有理由而得拒絕此給付之部分,復扣除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後,屬被繼承人張O炉之遺產範圍。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件兩造為張O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O炉遺產範圍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01至28之遺產屬不動產、附表一編號29至40之遺產為現金存款、附表一編號41至47為投資,附表一編號48則屬借款債權,而上開現金存款總數已不足負擔遺產管理費用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原告及被告林OO、張OO、張OO等具宇O公司之股東身份,被告林OO且與其他被告張OO、張OO、張OO尚應按應繼分分擔被告林OO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部分),暨當事人之意願、遺產性質、公平原則等情事,並期兩造多年訴訟攻防後仍持和諧,認將附表一編號01至4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雙方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補償其因負擔遺產管理費用及剩餘財產部分,應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O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O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O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地目、面積、權利│本院分割方法││││範圍與門牌號碼等││├──┼───────────┼────────┼───────┤│01│彰化縣員 林市 ○○段0879│面積:12,384.79│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平方公尺;權利範│例各取得五分之│││ 員林市 ○○○段○○○○○號│圍1/30。│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2│彰化縣員林市○○段0881│面積:1,157.35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18。│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3│彰化縣員林市○○段0882│面積:4,490.86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18。│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4│彰化縣員林市○○段0884│面積:2,237.92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12。│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5│彰化縣員林市○○段0885│面積:5,730.77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12。│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6│彰化縣員林市○○段0508│面積:147平方公│兩造按應繼分比│││之0011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7│彰化縣員林市○○段0508│面積:68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比│││之00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8│彰化縣員林市○○段0508│面積:67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比│││之00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9│彰化縣員林市○○段0508│面積:42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比│││之00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0│彰化縣員林市○○段0508│面積:44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比│││之00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1│彰化縣員林市○○段0508│面積:36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比│││之00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2│彰化縣員林市○○段1316│面積:97.60平方│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84/5935。│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3│彰化縣員林市○○段1420│面積:119.96平方│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1。│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4│彰化縣員林市○○段1427│面積:1,140.10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25/4516。│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5│彰化縣員林市○○段1428│面積:257.17平方│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25/4516。│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6│彰化縣員林市○○段1429│面積:74.04平方│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25/4516。│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7│彰化縣員林市○○段1430│面積:253.98平方│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25/4516。│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8│彰化縣員林市○○段1431│面積:46.61平方│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25/4516。│一登記為分別共│││││有。│├──┼───────────┼────────┼───────┤│19│彰化縣員林市○○段1443│面積:1,426.18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25/4516。│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0│彰化縣員林市○○段1445│面積:2,438.81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3。│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1│彰化縣員林市○○段1448│面積:147.67平方│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3。│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2│彰化縣員林市○○段2039│面積:2.08平方公│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425/4516。│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3│彰化縣員林市○○段0883│面積:1,092.64平│兩造按應繼分比│││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方公尺;權利範圍│例各取得五分之│││員林市○○○段○○○○○號│1/18。│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4│彰化縣員林市○○路551│權利範圍:1/1。│兩造按應繼分比│││巷3號房屋。││例各取得五分之│││(建號○○○鎮○○段││一登記為分別共│││02926號)││有。│├──┼───────────┼────────┼───────┤│25│彰化縣員林市○○路551│權利範圍:1/1。│兩造按應繼分比│││巷5號房屋。││例各取得五分之│││(建號○○○鎮○○段││一登記為分別共│││02925號)││有。│├──┼───────────┼────────┼───────┤│26│彰化縣員林市 和平里 中山│權利範圍:1/3。│兩造按應繼分比│││路2段52號房屋。(建號││例各取得五分之│││○○○鎮○○段○○○○○號││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7│彰化縣員林市和平里中山│權利範圍1/1(未辦│兩造按應繼分比│││路2段46巷6號房屋。│保存登記)。│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8│彰化縣員林市三信里浮圳│權利範圍1/1(未辦│兩造按應繼分比│││路2段588號房屋。│保存登記)。│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29│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帳號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款2,974.8元。│。│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0│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帳號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款129.4元。│。│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1│陽信銀行員林分行58,950│帳號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元。(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32│陽信銀行員林分行7,262│帳號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元。(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3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帳號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行14,121元。│。│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3,204,607元。│。│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5│O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活期儲蓄存款48,684元。│。│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6│O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活期儲蓄存款5,837元。│。│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7│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活期存款56,123元。│01。│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8│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活期儲蓄存款27,130元。│。│例各取得五分之│││(含法定孳息)││一。│├──┼───────────┼────────┼───────┤│39│土地銀行員林分行53,750│帳號00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元。(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40│花旗銀行員林分行5,259│帳號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比│││元。(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41│臺豐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兩造按應繼分比│││限公司57,700股。(含法││例各取得五分之│││定孳息)││一。│├──┼───────────┼────────┼───────┤│42│隆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按應繼分比│││1,200,000股。(含法定││例各取得五分之│││孳息)││一。│├──┼───────────┼────────┼───────┤│43│國泰金融控股公司18股。││兩造按應繼分比│││(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44│臺豐O業15,000股。││兩造按應繼分比│││(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45│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按應繼分比│││133,971股。(含法定孳││例各取得五分之│││息)││一。│├──┼───────────┼────────┼───────┤│46│臺灣電力1,512股。││兩造按應繼分比│││(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47│臺灣水泥2,026股。││兩造按應繼分比│││(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48│宇O纖維O業借款債權││兩造按應繼分比│││1620萬元。(含法定孳息││例各取得五分之│││)││一。│├──┼───────────┴────────┴───────┤│備註│1.原告應補償被告林OO、張OO、張OO、張OO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2.被告張OO、張OO、張OO應補償被告林OO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兩造各應找補金額│計算方式│├──┼───────────┼────────────────┤│1│原告應補償被告林OO、│【本件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張OO、張OO、張OO│52,482,534×1/5=10,496,506.8(元│││4人金額共10,496,507元│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張OO、張OO、張│【分擔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OO應補償被告林OO金│53,259,138-10,651,828)×1/4=│││額各10,651,827.5元。│10,651,827.5《原告因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被告林OO因同屬繼承人之││││身分,亦應分擔此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然與自己債權互為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