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潘秀榮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
(二)本院109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宗第51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本院交易卷第65、67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按摩師,經濟狀況尚可,不需扶養、照顧任何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