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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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陳阿秀
陳明珍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4款規定(見附錄法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以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㈠、被告認定原告陳阿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原告陳明珍所有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建物坐落地點的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做為住宅使用,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為住家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規定,被告因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分別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6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7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108年4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8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所謂原處分撤銷是否包含⑴6萬元罰鍰以及⑵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兩者全部表示不服。原告則以108年6月19日陳報狀稱是對於上開兩者均不服,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第121至123頁)。
㈢、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非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其他事件,依首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所可能產生的歧異,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查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錄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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