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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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 蕭秀月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林魯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被告 郭忠誠 (上一人即 郭景良 之承受訴訟人後再為承當訴訟人)被告李 黃梅鳳 被告 黃艷卿 被告 殷辰慧 被告 殷德成 (即 黃梅珠 繼承人)(以下共五人) 殷德玲
殷德珍 追加被告 殷文祥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殷德發 被告 黃陳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告 張美雀 被告朱 楊碧霞 被告 孫楊品 被告 楊福泰 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應就被繼承人黃梅珠即殷 陳梅珠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一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方案(即附件一、二)。
三、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即附件三)之補償金額所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黃梅珠即殷陳梅珠於起訴前之58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等5人(卷一第155-165頁、第210頁),原告聲明撤回黃梅珠即殷陳梅珠之訴,追加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等
5人為被告(卷一第186、209頁、245-246、267頁);郭景良於起訴後之104年2月11日死亡,原告先聲明由其繼承人 郭力維 、 郭力銀 、郭忠誠、 郭忠禎 、蕭秀月(本即為原告)承受訴訟(卷一第166-173頁、第186、210頁、245-24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後郭景良之應有部分由郭忠誠、國財局分別以分割繼承、抵繳稅款為由而辦理應有部分各19038/100000、962/100000,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登記(卷二第204-224頁),原告亦撤回對郭景良之訴(卷二第267頁);郭忠誠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承當訴訟,郭力維、郭力銀、郭忠禎均同意脫離訴訟(卷二第268頁背面筆錄);郭忠誠將其中(卷二第186、208頁)其應有部分抵繳稅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原告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國有財產局亦同意承當訴訟(卷二第268頁背面筆錄);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張美雀、郭忠誠、黃陳富、孫楊品、楊福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85等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或約定,且部分共有人於其上有建物,雖共有人非完全相同,土地地目亦不相同,然為共有人最大利益,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可,請求將其中285、291、294號三筆土地合併,292、295號二筆土地合併,再與287、289號為權利合併分割。另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已經大部分參與協調之共有人同意,且已考慮地目價差問題,故不應再互為補償。
聲明:㈠被告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應就其被繼承黃梅珠即殷陳梅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一所示七筆地號土地,應依如後附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及附表三.1所示(卷三第42-45頁,但第44頁有錯誤,應更正如卷三第124-125頁所示,即附件1、附件2)方案予以分割(其中黃梅珠部分,分歸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五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四、被告方面:㈠李黃梅鳳、黃艷卿、殷辰慧、殷文祥、殷德發、殷德成、殷
德珍、殷德玲、 朱楊碧霞 方面: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需互為補償,共有人間在80年7月9日有同意分割並約定分割範圍,不應再要求互為補償(卷三第53-54、156頁筆錄、卷二第268-270頁)。
㈡被告林魯善: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認為無庸送鑑價,希望依公告現值為互為補償的標準(卷三第39、53頁)。
㈢被告黃陳富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面積與應有部
分相當,認為應無互為補償的問題,就國有財產局分割不足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希望協調補償金額,即可不用送鑑價(卷三第39、54頁)。
㈣被張美雀、兼代郭忠誠: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認為無庸送鑑價(卷三第53頁)。
㈤被告楊福泰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將被告土地分
為兩邊,且協調時並未通知其到場,認為應送鑑價,因系爭土地目過於混雜(卷三第53頁背面、第54頁)。
㈥被告國有財產署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或其他地上
物,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均為抵繳稅款,被告希望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而以市價計算現金補償國有財產署,對國有財產署較為公平,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卷二第273頁)。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1.經查系爭七筆土地係坐落澄清湖特定計畫區內土地,地目並不相同,得否合併分割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1月23日以高市經發秘字第10436651500號函表示係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權責範圍(卷一第298頁)、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年41月12日以高市社區經字第10431368000號函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卷一第299-30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1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34741100號函說明系爭七筆土地其中二筆為保護區,五筆為農業區,並副本抄送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事務所,請該所就有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事宜逕行函復本院(卷一第
302頁)、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以高市地人仁測字第10471077000號函說明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及224條規定辦理及內政部75.1.31台(75)內地營字第36829號函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涉有無不能分割之問題,則請本院自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卷一第313頁)、經再函結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5年5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3107800號函復,經查該局建築管理系統,系爭土地未有申請建築執照記載,其土地分割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卷二第36頁);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又本院請原告自行與地政機關確認其分割方案將來會否有不能分割之疑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自行確認(卷三第39頁),之後未再表示意見,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雄院和民愛104重訴165字第1051038840號函請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函繪製分割方案時請予以確認(卷二第130頁),該所已自行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
(卷二第162頁),工務局就農業區部分以正本請仁武地政事務所向農業局確認(卷二第178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已經仁武地政事務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應認為並未違反不能為分割登記之相關法令,先為說明。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朝宸宮、林魯善所有光德堂及鐵皮屋,及楊福泰有祖父母墳, 李黃美鳳 等人種植有果樹等情,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及兩造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立面照片等為參(卷一第303-312頁),且為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310100號函檢附之現況成果圖為證(卷二第8-10頁);縱可認共有人間曾有默示同意分管約定,然僅為共有人間就使用範圍、耕作及占用之暫時狀態,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以上開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已如上述;而僅原告提出一分割方案,並無其他不同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土地使用現況等,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應認為可以採用;至國有財產局雖希望不分得土地全部以現金補償,林魯善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二人均未提出任何修正或調整方案,本院認二人所為抗辯無從審酌;是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乙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三及附表三.1所示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揭示在案。再按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此時命以金錢補償方式以求其價值相當,亦不失為便宜之方法,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並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七筆土地地目並不相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土地臨路情形、位置及價值顯有出入,原告及多數共有人雖主張已有合意不用再互為補償,然既未能證明兩造全體共有人均有合意,且其中林魯善、國有財產局均認有送鑑價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為使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認仍有送鑑價之必要;本件分割方案,經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方案共有人有無因分得土地價值差異而需互相找補之關係及應相互找補金額等事項為鑑價,經該所108年2月18日以(108)大有估字第036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三第128頁,估價報告書另外放)為參。該事務所經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並說明系爭土地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土地個因素分析(包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坐落位置、臨路條件、及近鄰第二殯儀館大社分館、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土地利用情況),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估價方法等2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地價,估算出系爭七筆土地價格,並依此計算本件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則兩造於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補償金額(即附表四,附件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與兩造之土地面積大小、地形、地理位置、與道路之相對位置及其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所提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依此計算,因認本件兩造應給付之補償金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並衡平各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分配方式,並認依附圖及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適當;至於兩造所受分配土地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予以互為金錢補償。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公同共有同一應有部分之各人,則按其應有部分連帶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一:(卷三第96-116頁土地登記謄本)┌──┬────┬────────────────────────────────────────┬───────┐│編號│共有人│高雄市○○區○○段○○0○○地地號、面積(㎡)、地目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面積││││0285號│0287號│0289號│0291號│0292號│0294號│0295號│││││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1,016.11㎡│540.52㎡│329.85㎡│40.22㎡│1,591.32㎡│4,281.58㎡│23,144.30㎡│││││農業區│農業區│農業區│農業區│保護區│農業區│保護區││├──┼────┼──────┼────┼────┼────┼─────┼─────┼──────┼───────┤│1│黃梅珠│1/30│無│無│無│無│無│無│33.87㎡│├──┼────┼──────┼────┼────┼────┼─────┼─────┼──────┼───────┤│2│李黃梅鳳│1/30│1/30│1/30│1/30│1/30│1/30│1/30│1,031.44㎡│├──┼────┼──────┼────┼────┼────┼─────┼─────┼──────┼───────┤│3│林魯善│1/5│1/5│1/5│1/5│1/5│1/5│195/500│10,586.17㎡│├──┼────┼──────┼────┼────┼────┼─────┼─────┼──────┼───────┤│4│朱楊碧霞│1/10│無│無│3/50│3/50│5/500│無│242.30㎡│├──┼────┼──────┼────┼────┼────┼─────┼─────┼──────┼───────┤│5│張美雀│無│5/500│5/500│無│無│無│5/500│240.13㎡│├──┼────┼──────┼────┼────┼────┼─────┼─────┼──────┼───────┤│6│郭忠誠│19038/10000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7│黃艷卿│2/30│2/30│2/30│2/30│2/30│2/30│2/30│2,062.90㎡│├──┼────┼──────┼────┼────┼────┼─────┼─────┼──────┼───────┤│8│孫楊品│2/30│2/30│2/30│2/30│2/30│2/30│無│519.95㎡│├──┼────┼──────┼────┼────┼────┼─────┼─────┼──────┼───────┤│9│蕭秀月│1/5│1/5│1/5│1/5│1/5│1/5│1/5│6,188.76㎡│├──┼────┼──────┼────┼────┼────┼─────┼─────┼──────┼───────┤│10│殷辰慧│無│1/30│1/30│1/30│1/30│1/30│1/30│997.57㎡│├──┼────┼──────┼────┼────┼────┼─────┼─────┼──────┼───────┤│11│楊福泰│1/10│95/500│95/500│7/50│7/50│95/500│無│1,308.88㎡│├──┼────┼──────┼────┼────┼────┼─────┼─────┼──────┼───────┤│12│黃陳富│無│無│無│無│無│無│2/30│1,542.95㎡│├──┼────┼──────┼────┼────┼────┼─────┼─────┼──────┼───────┤│13│中華民國│962/10000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黃梅珠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2.郭景良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郭力維、郭力銀、郭忠誠、郭忠禎承受訴訟;審理中106年3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郭忠誠1人││,並部分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而追加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應為承當訴訟)。│└────────────────────────────────────────────────────────┘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殷文祥等5│109/100000│││人││├──┼─────┼─────────┤│2│李黃梅鳳│3474/100000│├──┼─────┼─────────┤│3│林魯善│34853/100000│├──┼─────┼─────────┤│4│朱楊碧霞│746/100000│├──┼─────┼─────────┤│5│張美雀│708/100000│├──┼─────┼─────────┤│6│郭忠誠│16516/100000│├──┼─────┼─────────┤│7│ 黃豔卿 │6801/100000│├──┼─────┼─────────┤│8│孫楊品│2008/100000│├──┼─────┼─────────┤│9│蕭秀月│21193/100000│├──┼─────┼─────────┤│10│殷辰慧│3264/100000│├──┼─────┼─────────┤│11│楊福泰│4548/100000│├──┼─────┼─────────┤│12│黃陳富│4973/100000│├──┼─────┼─────────┤│13│國有財產局│807/100000│├──┴─────┼─────────┤│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