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孟恩(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部分,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