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祭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郭文豪固有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在伊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文豪就上情亦向警方坦承不諱,然被告郭文豪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遭查獲之前一日即108年6月18日係第一次施用毒品,此觀之被告郭文豪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1日、10
8年9月2日自費前往中心醫事檢驗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就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檢驗,均呈現陰性反應乙節可證,上情有中心醫事檢驗所之報告單3紙可佐,顯見被告郭文豪實屬一時失慮,並無施以高度拘束人身自由之監禁式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可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陋習。
㈢次查被告郭文豪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適合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也無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則檢察官未就被告郭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究應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之情事,使抗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是檢察官逕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已有未合,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也未給予被告郭文豪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依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裁定觀察、勒戒,難認為適法,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對被告郭文豪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法條並未賦予法院有審核進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必要,以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之權限,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法院並無上開裁量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四、經查,被告郭文豪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000
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檢察官、原審法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送觀察、勒戒,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改以緩起訴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