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9
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有對甲○○施用暴力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1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 楊承翰 、 楊宜臻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乙○○前因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9日改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復於95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20之19號前,因送子女上課乙事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手、腳,致甲○○受有左手輕微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上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以傷害告訴人甲○○之方式,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所為,違反本院依該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9日改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