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齊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簡字第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10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2月24日(下稱後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受刑人雖有上開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然觀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5月10日,實早於前案之犯罪時間102年10月13日,自非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之犯行所得比擬。再者,前案法院於判決時,業已知悉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後案雖係同犯妨害性自主罪,然經該院斟酌情節後,認受刑人行為時年僅19歲,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因年輕失慮淺薄,於被害人邀約為性交行為時,未能自持加以拒絕,以及被害人及其母親均表示不對受刑人提出告訴等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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