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線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徐啓峰 (所犯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5、6時許及103年9月14日22時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之「貝爾頌汽車旅館」,以及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與徐啓峰發生性交行為。嗣因徐啓峰之配偶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於103年9月15日凌晨
2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㈤扣案之保險套1只、衛生紙1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2次與徐啓峰發生性交行為,屬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1團,業經與被告相姦之證人徐啓峰丟棄,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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