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使得裁定予以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6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94,143元,每月平均支出為47,879元,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5,047元,本件清算程序既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全體債權人未受任何償還,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況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3年8月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刷卡消費共計71,100元以支付其於中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凱旅行社)之支出;復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分別於92年7月預借現金49,000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65,000元、93年1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1,028,000元、94年
3月至10月間預借現金549,000元;復使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自92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幾乎每月均提領約10萬元之現金花用,其中於92年3月及4月、93年12月、94年3月及8月份,每月更分別提領高達約20萬之現金,最終債務高達278萬餘元;復使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5年8月7日刷卡消費54,450元以支付其於中凱旅行社之支出;又使用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信用卡,於95年1月及95年7月分別刷卡消費98,800元、50,700元以支付其於寶華及中凱旅行社之支出;又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641,200元以支付其於旅行社之支出(95年1月寶華旅行社102,600元、95年7月中凱旅行社50,700元、95年9月中凱旅行社66,300元、95年11月中凱旅行社30,400元、96年
1月中凱旅行社45,800元、96年8月中凱旅行社22,400元、96年11月中凱旅行社8,000元),此經上開各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是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專案分期、旅遊休閒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43,9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一定收入,如撙節支出,理應無需負擔如此高額債務,而聲請人對於其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
(四)另聲請人於93年7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代償專案,代償金額高達149,000元,復於93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公司申請代償專案,代償金額高達300,000元,佐以前開所述聲請人自92年3月起即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3年8月間,即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然聲請人仍於95年1月至96年11月間分別使用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甲○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915,450元,用以支付其於旅行社之支出,分別有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甲○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消費明細在卷可證,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至遲於93年8月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且前開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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