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9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假釋於81年3月17日出監;復於81年之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嗣於88年7月6日再經假釋出監;又於92年及94年假釋期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及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2月15日,上開3罪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19時5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於99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會結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0072)」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訊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並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1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復於81年之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號36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嗣再經假釋出監;又於92年、94年假釋期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9年1月27日19時5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送併案),嗣於99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會結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99年1月27日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犯罪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72)、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仍有再犯本案│││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命之事實。││││2.被告有事實欄之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