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王清輝 、 連亨利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5毫克,有前開生化檢驗結果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接受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5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418號被告乙○○○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附近某餐廳內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四路交叉路口之際,不慎與王清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撞擊連亨利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於同日22時59分許,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09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04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本署偵查中的自白。│駕車肇事,並為警查獲等││││事實。│├──┼───────────┼───────────┤│二│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結果│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報告單。│駕車並肇事,經檢測結果││││,換算呼氣酒測值高達1.││││045MG/L等事實。│├──┼───────────┼───────────┤│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蔡中志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1.045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一)勾選駕駛人 蔡許秋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珍於查獲、測試或│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駕│││訊問過程,有含糊│車並肇事,並有異常行為│││不清、多話、說詞│狀況,足認其已不能安全│││反覆等情之刑法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