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銘利行」(商號負責人為 江啟文 )擔任送貨司機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出貨時銘利行並未派人清點貨物而任其搬取運送之貨物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銘利行內,於出貨時多搬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而竊取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白米每袋成本新臺幣﹝下同﹞1,120元,沙拉油每桶成本715元),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貨品分別銷售予不知情之百順商行 李浴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劉素芬,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銘利行察覺貨品短少甚鉅,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銘利行之經理 凃盈竹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浴淇、劉素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出貨數量表1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竊取時間、次數及數量,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並更正,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
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崑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表一┌─┬──────┬───────┬───────────────────┐│編│時間│竊取財物│主文││號│(民國)│(貨品)││├─┼──────┼───────┼───────────────────┤│1│98年8月13日│福壽沙拉油10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8月15日│白米6袋│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8月17日│白米6袋│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8月18日│大成沙拉油5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泰山沙拉油5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米6袋││├─┼──────┼───────┼───────────────────┤│5│98年8月19日│福壽沙拉油12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白米3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8月20日│白米5袋│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8年8月21日│福壽沙拉油5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白米5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8年8月22日│福壽沙拉油10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8年8月24日│福壽沙拉油10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8年8月25日│福壽沙拉油10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8年8月26日│福壽沙拉油10桶│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白米6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8年8月27日│白米5袋│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8年8月28日│白米8袋│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8年8月31日│白米5袋│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60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