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甫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前往其外祖母甲○○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庄45號住處外,持不詳器物(是否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不明)打破該處大門鋁門窗玻璃,藉以進入甲○○住處後,在屋內翻找竊得甲○○所有之紅包袋5個(竊盜部分經甲○○撤回告訴;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於犯罪之際,適為乙○○的嬸嬸 張淑娟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副所長丙○○於同日16時4分許接獲報案後,旋即抵達現場,並進入甲○○上開住處內查看,丙○○眼見乙○○仍在翻箱倒櫃中,遂立即出言制止,詎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徒手向丙○○作勢為肢體攻擊,使丙○○節節退至甲○○上開住處外,迨丙○○欲使用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時,乙○○隨即舉起右拳揮打至丙○○之左臉頰,並持續對丙○○為拳打腳踢之肢體攻擊,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及制止犯罪之職務,直至乙○○再度向丙○○踹踢,而丙○○藉勢搏倒制伏乙○○時,二人因重心不穩不慎雙雙跌落田邊水溝,乙○○始停止對丙○○之強暴行為,而丙○○因乙○○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右胸部挫傷、壓痛、右手掌擦傷及左下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之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伊當天喝醉酒,不省人事,不知道前往現場處理的證人丙○○是員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經證人甲○○、張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並有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證人丙○○受有外傷及案發現場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17、18至21頁)。
(二)查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於同日17時32分為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4mg/l,固有臺中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2頁),然核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問:可否描述現場處理的情形?)我當天16時4分接到值班員警通報,在上開地址有人打破民宅玻璃窗入內行竊,我就前往現場處理,到現場時,我是穿著警察制服開巡邏車前往,當我抵達該處,大門玻璃已碎裂散落地上,我就往內查看,發現被告乙○○正在告訴人甲○○房內翻箱倒櫃,我就向被告表示我是警察的身分,並赫止他繼續翻箱倒櫃,被告就開始破口大罵,並有作勢徒手要攻擊我的傾向,我就退到大門外,準備請求支援,被告乙○○一直緊追在後,跟我一起到大門外,我就一直向被告表明我是警察,叫被告不要輕舉妄動,當我拿起無線電要請求支援時,他就用右拳揮向我左臉頰,打到我的左臉頰,我本能反應將他的手撥開,被告一直有手腳並用要對我身體攻擊,我一直後退,後來被告又要用腿踢我時,我也準備將他搏倒制伏,但不慎二人都雙雙掉落田裡...(問:你當天前往現場時,你所穿著的制服是否如同警卷P18-20照片所示?)是。」、「(問:在你當天下午4時許,前往現場與被告對峙的情形,依你觀察,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當天抵達現場時,屋內有濃濃的酒味,顯示被告有喝酒,但我向被告表明身分時,被告還有回嘴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我一再表明我是警察,叫被告不要罵我,被告還是一直對我破口大罵,被告當時行走步伐穩健,並沒有顛跛的情形。」等情節(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再佐以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所證稱:「他(按即被告乙○○)從(甲○○的)屋內出來後,就一邊走一邊將手中的紅包袋撕開,看看紅包袋中有無金錢,撕完後他又進入我婆婆(按即甲○○)的家裡面,這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詳警卷第6頁),足徵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尚能明確辨別、確認所竊得紅包袋內究竟有無現金後,甚且再度折返回證人甲○○住處繼續行竊,而證人丙○○係駕駛員警巡邏車並身著警察制服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乙○○於過程中並與證人丙○○多次對話,其行走步伐穩健,亦無踉蹌顛簸等情形,是以縱令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因服用酒類而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甚明。再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就你轄區任職經驗,被告乙○○過去有無發生類似情況?)在本案之前,被告也曾經酒後到他舅舅家去大吵大鬧要錢,該次也有報案,但那次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去,後來因為他舅舅不願追究,後來案子就不了了之。」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並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平時我外孫(按即被告乙○○)有喝酒或酒醉後都會跑來跟我要錢,並大聲叫囂以三字經罵我」等情(詳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經常性於飲用酒類後前往親友處索錢滋事,甚至已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之前例,是被告對於其酒後之行為表現,顯然知之甚詳,卻仍藉酒後而犯本案,縱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何因為服用酒類而減低其行為能力,惟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其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罪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乙○○前因犯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行確定、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甫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證人甲○○紅包袋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外祖母,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詳本院卷第28、3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