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24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謝華卿 債務人 蔡博臣 債務人 蔡永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博臣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永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86,3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蔡博臣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0,36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蔡永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