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高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陳烜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月霞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月霞與其前夫 郭子鵬 共同經營喬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因經營不善,故鍾月霞、郭子鵬歷年來均透過訴外人 郭子祥 (即郭子鵬之胞弟)向原告借款,前後總計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鍾月霞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14,39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即匯款至鍾月霞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未定有清償期,原告至今仍未獲清償,而鍾月霞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債務由郭子鵬繼承, 郭子鹏 於107年6月5日死亡後,其債務則由其現任配偶即被告之母 林翠瑛 繼承,林翠瑛臨終前曾親筆書寫一張記載所欠債務及已清償債務之手書予被告知悉,並說明原告與郭子祥為同事,足徵被告明知鍾月霞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與鍾月霞間顯有借款之合意,亦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鍾月霞,原告既尚未獲清償,自得向鍾月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14,3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鍾月霞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應就其與鍾月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鍾月霞或郭子鵬亦應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0頁)㈠原告有於96年5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鍾月霞之系爭帳戶內。
㈡鍾月霞於99年11月25日死亡,鍾月霞原配偶郭子鵬於107年5
月15日與林翠瑛結婚,後郭子鵬於107年6月5日死亡,林翠瑛則於110年6月24日死亡。
㈢郭子鵬為鍾月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林翠瑛為郭子
鵬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為林翠瑛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㈠鍾月霞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鍾月霞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鍾月霞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匯款原因係源於原告與鍾月霞間之借貸合意,業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郭子鵬之胞弟即證人郭子祥到院證稱:鍾月霞曾於96年5月
10日有向原告借過錢。那時是因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要鍾月霞返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滯納金及違約金共計4,014,395元,並限期於96年5月10日以前要還清,如果沒有還清的話,5月11日第一銀行就要聲請法院拍賣借款人房地產的抵押,所以原告借出這個錢給鍾月霞,鍾月霞言明把第一銀行貸款繳清以後,第一銀行必須同時提出清償借款證明,所以原告在匯款單上面註明這筆金額是清償鍾月霞借款餘額,若無法開立清償證明,請將本金額退回。因為當時鍾月霞是我的大嫂,而我與原告又是共事多年的同事,原告知道鍾月霞是我的大嫂,而且當初是為了救急,鍾月霞也有應允會將賣土地把錢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核以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一博愛字第00042號函(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及原告與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應認證人證述當初鍾月霞係因積欠第一銀行之款項,並有將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抵押予第一銀行,為避免無法還款系爭房地恐遭法院拍賣,故透過證人向原告借款等情應非虛妄。
⒊復參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285至292頁),系爭房地確實有於82年4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並於96年5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登記。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 鍾進福 ,亦為鍾月霞之胞弟(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是鍾月霞曾有請託其胞弟將系爭房地抵押予第一銀行以擔保自己向第一銀行所借4,014,395元之債務等情,應為真正。此外,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5頁)所示,其上確實有記載如證人所證述「限清償鍾月霞借款餘額若無法開立清償證明請退費」等文字,顯見原告當初匯款予第一銀行之動機,應係借貸此部分款項予鍾月霞作為清償鍾月霞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益徵證人證述要與實情相符,尚難僅以證人於作證前有與原告討論或其無法於作證當下交代與林翠瑛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18,000,000元借款之往來明細乙情,而捨前開諸多與其證述相符之客觀事證於不顧,即遽認證人有證述不實之情存在。綜上,應認原告主張鍾月霞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為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鍾月霞及郭子鵬間之其他借款都有簽立本
票與支票(本院卷第407至440頁),而證人卻證稱本件借款鍾月霞並無簽發本票,顯見證人證述不實在,系爭款項並非係借款等情,惟據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鍾月霞之所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主要係出於避免第一銀行拍賣系爭房地,可見當下情狀實屬緊急,需要立即匯款予鍾月霞,從而原告與鍾月霞並未就系爭款項之借貸詳細簽立本票、借據及談妥相關利率,要與常情無違,且原告與鍾月霞就其他款項之借貸係如何進行或有無提供擔保亦與原告與鍾月霞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事並無關涉,尚難僅執原告與鍾月霞過往借貸均有簽立本票等情,即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參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郭子鵬為鍾月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林翠瑛為郭子鵬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為林翠瑛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均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即為鍾月霞之再轉繼承人,對於鍾月霞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即應於繼承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鍾月霞當時有跟原告表明需要變賣其他土地(據
證人證述為屏東○○段土地,本院卷第242頁)賣掉後才要還原告錢,可見對於系爭款項的清償期,兩造有特殊之約定,須待系爭房地出賣後,鍾月霞始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參證人證稱:系爭款項並沒有約定清償期;鍾月霞有單方承諾儘速把土地(非系爭房地)賣掉還錢給原告;原告不得不同意鍾月霞所述之賣地還錢,因為一開始講的時候,鍾月霞就是承諾要儘速解除第一銀行的抵押設定,就要趕快還,但一直賣不掉等語(本院卷第234、236頁)可知,當初原告與鍾月霞間並未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有明確之約定,僅係鍾月霞有單方承諾會盡速出賣系爭房地來償還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又考量原告係因鍾月霞為證人之大嫂,而證人與原告間又為多年之同事關係,方出借系爭款項予鍾月霞,是證人所證述鍾月霞承諾出賣其他土地後儘速還錢給被告,因係鍾月霞考量原告與證人間關係深厚,為避免原告擔憂其於短期內可能無法償還系爭款項,影響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之意願或因始終無法還款進而破壞原告與證人間之關係,始口頭多次表明會儘速償還,並說明會儘速償還之依據(即出賣鍾月霞所有之其他土地來還錢),並非係與原告就清償期所為之特殊要約,僅係在未約定清償期之前提下,鍾月霞表明會儘速還錢之意思而已,要難認係原告與鍾月霞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清償期之合意存在。被告復抗辯,鍾月霞或郭子鵬應有清償系爭款項,否則原告豈有可能這麼多年都不去追討此筆債務等情,惟參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1375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相關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35至346、355至368頁),當中並無附記有任何關於鍾月霞、郭子鵬或林翠瑛因清償系爭款項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客戶備註,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表明該往來明細中之何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所匯入,或提出其他已清償系爭款項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出借予鍾月霞之系爭款項,並未有約定清償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1至13、89頁),此項催告至111年6月10日已屆滿1個月,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本院另行調查 郭家榮郭顏綾 及調取本院111司拍字第114號拍賣抵押物(下稱另案)卷宗等情,惟郭家榮已於112年6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其並不清楚,郭子祥應較為知悉(本院卷第329頁),且原告與鍾月霞間之借貸關係已經郭子祥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所出具之前開函文為證,是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郭家榮與郭顏綾之必要。而原告與鍾月霞及郭子鵬間另案之借貸情節亦與系爭款項之借貸無關,本院已詳述如前,是亦無再調取另案卷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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